诚然似乎每一个国家都有一部规定其国家体制和政治组织的基本典章。不过,宪政主义者则告示我们,如果一国的宪法没有清楚明载保障基本人权条款、订立权力分立政治制度架构,在宪政主义意义下这不能算是有宪法的国家,譬如一些专制独裁国家,虽然这些国家在形式上也有制订宪法,但是在内容上对基本人权缺乏明确保障、承认,或是横加诸多限制,且在国家政体上未设置权力分立制衡制度,如此则徒有宪法之名,而无宪政之实。
所以,远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就谓:“一个没有权利保障,权力分立的社会,就不能说是有宪法的社会。”简言之,在立宪主义看来,宪法的主要作用在于确立人权保障和规范政府体制运作符合权力分立原则,若这两项准则在一国之宪法内容上,付诸阙如或无法贯彻始终,即使该国宪法制订过程符合若干民主程序,也让人存疑其是否足以称之为“宪法”。
国家权力与人权的矛盾
循着立宪主义的思路,从切己的基本人权保障出发,检视《联邦宪法》所载的若干基本人权条款内容,从而反省这部被一些政治人物高高举起,不容置喙,视之为神圣不可冒渎之物的《联邦宪法》,究竟在多大意义上反映立宪精神的现代人权保障理念与内涵。
如众所知,基本人权乃是人们不可让渡,国家机关不得任意剥夺之权利。与其同时,有论者谓人权并非绝对的权利,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人权应受到限制,于是早年宪法学说有所谓“法律的保留”的人权保障方式,即允许法律限制人权保障范围。
据此,形成这样学理上的诡异:一方面认定基本人权之所为“基本”者,就是因为这些诸权利实是一个人必须拥有或须臾不可缺的权利,故清楚明列于宪法条文内给与保障,约束立法、行政等国家权力机关肆意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则又认可国家权力机关在若干情况下,可以透过立法手段对人权施以限制,如此一来毋宁是赋予统治者干预和节制人权的权力,也在某种意义下,矮化人权成为在统治机关承认的法律范围下被允许的一般法定权利,与人权做为人之所以为人必须拥有、不可让渡以及侵犯的一般意义相悖。
譬如《联邦宪法》第10条关于“言论、集会及结社自由”条款,允许国会在“有必要及有利于保障联合邦或有任何部份之安全、与其它国家之友好关系、公共秩序或道德”的情况,立法限制该项基本人权,就是上述“法律的保留”的做法。该宪法条款无疑为掌握国会过半数者,以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道德等抽象且模糊的理由,随意立法限制言论自由等人权大开方便之门,更是国阵政权多年来挟国会绝对多数优势得以肆无忌惮透过立法手段践踏言论自由等人权的合宪性法源依据。
调节人权行使产生的对立
上述以“保留条款”的方式对人权加以限制,已经为近年来主流人权学说所弃,现代人权思想强调人权保障体系只有在因为不同的人权行使以及保护产生对立冲突,才需要相互调整和规范,而且相关调节方式则必须以改进、深化和充实人权保护为原则。早年有不少人认为人权并非绝对的权利,为了避免个人“不当”行使人权,侵害他人,破坏社会和谐,应该允许立法限制人权的论点。晚近学界对此论已有不少质疑和修正的意见。
首先,在人权保障体系中,个人的人权行使和保护范围就是以不能侵犯其它人的自由权为原则,譬如言论自由的行使当然不包括凌晨二时在夜深人静的住宅区,用扩音器发表政治演说,而这种排除不等于限制人权,而是其本来就不属于人权保障体系的范围。其次,只有在不同的人权或权利之间可能发生抗颉作用时,才能对人权做出调整和节制。与其同时,相关节制的界限必须清晰且明确,不能任由执法者主观诠释。除此之外,一概不能以任何理由立法限制人权。
据此,《联邦宪法》第10条,“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道德”等理由允许立法限制人权,一方面失之笼统含混,模糊不清,授与国家权力机关主观诠释的空间,另一方面所谓“公共秩序”理由则颇为牵强,盖任何政体都存在一定的公共秩序,即便是专制独裁政体也有赖于维系其统治的公共秩序,因此允许国家统治机构以公共秩序为由,限制人权,毋宁是允许统治者为了维系政权,立法打压人权;至于以“道德”理由,约束人权,如同接受多数人的道德观,可以透过立法手段对不服膺的少数者的人权生杀予夺,如此违背人权保障原旨的做法,岂能符合现代人权保障精神。
学术自由是否入宪仍有质疑
事实上,从现代人权保障体系来看,《联邦宪法》相关人权保障条款并不完整,不少重要的人权保障,诸如学术自由、秘密通讯权以及生存权、工作权、环境权和劳工基本权等社会基本权皆未入宪。虽然英美法系是将学术自由列入思想与言论自由的范畴加以保障,故美国宪法并无“学术自由”的保障条款和文字,而是透过释宪的方式,宣示“学术自由”属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
不过,晚近人权学说倾向,认为两者所保障对象、内容和性质皆有所不同,譬如百货业者可以将在商品柜台前批评该商品的销售员解雇,而不会被视为侵害言论自由;不过当大学教育系教授因为批评校政而遭校方解聘,则属抵触学术自由。有见于此,在宪法上两者应该分别列举,各自保障。其实早在1849年德国的法兰克福宪法已经将学术自由入宪,列明为宪法所保障的对象,而且目前学术自由入宪的国家包括日本、韩国、奥地利、意大利、菲律宾等十数个国家。
同样地,言论自由权虽然保障意见的自由传播,不过对于个人与他人之间的通讯,不受到国家的干预、拦截、监视的自由,则非言论自由保障范围所能囊括穷尽,故需要济以秘密通讯权保障。
在野党应推动社会基本权入宪
所谓社会基本权乃是国民基于实现社会经济生活的自由和平等,要求国家积极保障的权利。相对于一般的自由基本权,强调国家不得侵害,消极不作为的权利,社会基本权要求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全面落实国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自由和平等。譬如生存权的保障,就包括国家有确保国民有尊严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条件之责任;环境权,就是保障个人在面对环境污染公害的行为时,拥有要求维护良好环境的权利;而劳工基本权,就是旨在保障劳工筹组工会、参与工会和劳资谈判的权利。
一般英美法系,似乎对此等社会基本权入宪不太热衷。不过,社会基本权入宪有其积极意义,诸如全面落实此等权利保障成为任何执政党都不能加以推卸的政治责任;入宪后成为所有国人的具体权利,约束执政党随意制订违反社会平等、经济正义的恶法等。
目前,北欧、西欧和日本等多个国家,皆在宪法上明列社会基本权保障条款。同时在国外也有不少社会民主政党将社会基本权入宪的主张写进党纲,做为其政党议会斗争的目标,推动社会基本权入宪,确立社会福利国体制理念成为宪政基本秩序的一环。对社会民主派信徒者来说,社会福利体制理念追求的是让所有国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能够过着符合人格尊严的生活,所以落实社会福利不是什么政治上的人道施舍、德政,而是这些本来就是维系个人有尊严生活的必要条件,是人民的具体权利及该有享受待遇,国家有政治责任提供若干保障。
因此,国内在野党若真的是有诚意迈向福利国家体制,积极落实社会正义,经济平等的社会,也许可以研拟仿效国外其它政党经验,将社会基本权入宪列进政纲,而非因袭国阵施政思维,视社会福利为家长式的政治恩赐,选举派糖果巩固政权的手段。
从威权体制走向民主政权过程,涉及政权运作方式的民主化,宪政秩序的重建,所以政治改革是不可能回避宪政改革的议题,而且真正自由民主的宪法必须是写在人民心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