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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特约】

过去发生许多抗匪杀人而遭逮捕的事件总是引起大众批评,认为大马法律鼓励罪犯侵权,并不让市民保护自身安全。最近新山优景镇一劫案更是引起讨论,几乎网络评论一面倒地谴责执法机关。

首先要探讨这样的观点是否正确,就必须从自卫杀人背后的道德原理,以及大马现有法律是否符合该道德原理去分析。

个人受法律约束

自卫杀人的合理和正当性基本建立于几个方面:侵犯者的罪过、受威胁者的自主权,以及遵循法治。

要去探讨侵犯者的罪过,可以采取一种逆向思维去思考约翰洛克(John Locke)和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所主张的社会契约。即我们已经生活在一起,组成一个受到法律约束的社会及国家,就是认知了在没有社会契约的“自然状态”下无法保障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富,所以放弃了完备无缺,即做任何他认为合适的事情的自由。

既然法律剥夺了在自然状态下个人对于侵犯者的处罚权,法律同时也赋权于个人,即在面对侵犯者威胁时拥有自卫权,因此自卫权必须是在权威法律的管辖内。因此这也延伸到法治因素,即罪犯和自卫者都必须必须受到法律约束,从而维护社会秩序。

除了侵犯者的罪过以及法治因素,自卫权的合理性也建立在受威胁者的自主权受到威胁。每个人对自己的事情都具有自行支配的权力,这包括有权对于自己的身体和所拥有的财产不受外人的干涉和影响。

自卫杀人和误杀的差别

那么对于自卫杀人权,大马法律又是给予怎么样的诠释和保护呢?首先要了解自卫杀人权就必须厘清一些概念:

杀人罪基本分成两种,即谋杀和误杀。根据《刑事法典》第300条文(以下条文皆引述自该法,不另注明),在以下情况下都被列为谋杀:

“有意图导致死亡;有意图造成罪犯知道会导致死亡的伤害;有意图造成在正常自然情况下足以导致死亡的伤害;在无充分理由下知道所作的行为危急,并非常可能会导致死亡或者造成会导致死亡的伤害。”

而不在以上情况下杀人也就是所谓的误杀。

自卫杀人和误杀不一样。自卫是一种辩护,而误杀是一种罪行。所以自卫的原理是建立在杀人罪的要件(即犯罪行为和犯罪意识)已经构成,这可以是针对谋杀或误杀的辩护,而不是像许多人所认为的那样,自卫并无犯罪意识,因为如果没犯罪意识,那根本不需要援引自卫辩护。而在误杀里,罪行的犯罪意识并没达到谋杀的标准。

从这角度出发的话,就会发现自卫杀人无非就是建立在合理化罪行,并法定为非罪行。

所以第96条文清楚阐明了为自卫所作的行动非犯罪。根据第97条文,除了第99条文下的限制,自卫权包括了保卫他人和自己的身体和动或不动产。

自卫的限制

第99条文列出在什么情形下一个人没有自卫权,即是:

(1) 如果一项行动是由一名公务员在善意及职权下针对一项没有合理造成死亡或重伤忧惧的行为而作出
(2) 如果一项行动是由一名公务员在善意及职权下发出训令所针对一项没有合理造成死亡或重伤忧惧的行为而作出
(3) 有足够的时间获得公共机关的保护
(4) 无论如何,自卫权不能造超出必要的伤害。

身体自卫杀人权

除了第99条文的限制,自卫权利也只有在某些情况才能伸展到自卫杀人。

根据第100条文,这些情况包括:
(a) 该项攻击可能合理造成死亡忧惧;
(b) 该项攻击可能合理造成重伤忧惧;
(c) 该项攻击是企图强奸;
(d) 该项攻击是企图满足不正常的性欲;
(e) 该项攻击是企图绑架或强拐;
(f) 该项攻击是企图非法禁锢一个人,而在该情况下使该他可能会合理地担心他不能够得到公共机关的解救。

财产自卫杀人权

就像在前面提到的,自卫权不仅包括保卫身体,也包括财产。而第103条文则是列出何时财产自卫权可以伸展到自卫杀人,也就是当导致行使该项自卫权的犯罪或企图犯罪是属于下例任何一种:

(a) 抢劫;
(b) 夜间入屋行窃;
(c) 蓄意损毁财产地纵火烧任何用作住人或放置财物的建筑物,帐篷或船只;
(d) 偷窃、蓄意损毁,或入侵住屋,其情况可能会合理的引起忧惧如果不行使该项自卫权利,将会面对死亡或重伤的后果。

纵观大马与自卫相关的法律条文,会发现大众对于大马法律有着很大的误解,以为法律并无给予自卫者适当的保护。其实辩护举证的要求也只是盖然性的权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而一旦辩护成功就会为自卫者完全脱罪(请看以上第96条文),而不是像“激怒而丧失自我”(Provocation)辩护的一种“减责辩护”来改为误杀罪。

自卫的时间期限

再者,大马法律对于自卫权利的开始与延续都有着合理的期限。

对于身体自卫,第102条文阐明只要该项让人合理地担心人身安危的行为仍然继续的话,自卫权也会随之继续。

对于财产自卫,第105条阐明:
(1) 自卫权利在合理地令人担心危及财产时开始。
(2) 抗拒盗窃财产的自卫权将一直延续,直至犯罪者成功取走财物失去踪影,或直至获得公共机的协助,或直至财产被取回。
(3) 抗拒抢劫财产的自卫权将一直延续,只要犯罪者继续导致或企图导致任何死亡,或受伤,或受非法抑制,或担心立即死亡或立即受伤或个人立即遭受抑制仍然延续。
(4) 抗拒刑事私闯或蓄意损毁财产的自卫权将一直延续,只要犯罪者继续犯刑事私闯或蓄意损毁(和民事不一样是刑事私闯目的在于犯罪)
(5) 抗拒夜间入屋行窃财产的自卫权将一直延续,只要该入侵仍然继续。

胥视事实情况判断必要性

回到新山优景镇一劫案,根据嫌犯说词,就在死者准备逃走时,他拿起一把菜刀,要死者归还财物,并在死者拒绝后扭打了起来,死者最后负伤逃离并身亡。

值得一提的是,在第390条文下,如果为了盗走财产而造成或尝试造成死亡、伤害或禁锢的话,那么盗窃就是一种抢劫。由于犯案时是下午,所以除了第105(5)条,(1)到(4)都可被援引来判断自卫期限。

所以一旦嫌犯有财产自卫权,他更是会受到自卫权的庇护期限所保障。

而唯一关键在于所造成的伤害是否超出了必要伤害来判断嫌犯到底是否有财产自卫权。自卫辩护是一个高度取决于当下事实情况的一种辩护。在这点上,法官有重大职责去仔细分析当下事实情况来判定自卫权的存在。如果没做到这点,即是违反宪法第5条所保障的个人自由(如Rozmi Yusof一案所判)。

纵观其他国家与自卫相关的法律条文,普遍上都有着一个大前提,即自卫权必须合理以及不能造超出必要的伤害。

究竟怎么样才算必要伤害,可以从主观和客观去分析。简单来说就是,一个理性和合理的人(客观),站在嫌犯的角度和情况(主观),是否也会作出嫌犯所作出的事情来保护自身安全或财务?

殊不知,法律从来就没有要求在面对威胁时必须逃走或者不能反击,这一点已在许多案例被强调。

当事人被依法送办,符合刑事程序。调查并不等同于被控,被控不等于定罪。如果事实证明嫌犯所使的伤害是为了保护自身安全和财产而所必要的,那么他将会受到自卫权而保护。

如果杀了人不用受到调查,扪心自问这真是我们的理想社会吗?虽然可以理解的是,这或许是大家一直以来对于整个执法机关严重缺乏信心的体现,但终究还得理性批评,即持有正确法律知识来批判法律。


陈祖豪,现任实习律师。

本文内容是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当今大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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