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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蝶广场窃案释疑:法律错误必判无罪?

【合理怀疑】

上诉庭上周四一致改判刘蝶广场偷窃案的被告沙鲁安努亚无罪释放。上诉庭认为,推事庭在判词中所提到被告有罪判词所理解的表罪成立是个错误指引(misdirection)。

上诉庭进一步解释,推事在解释其判决时,指控沙鲁安努亚罪名成立,必须出庭自辩。这表示推事庭在被告还没做未进行自辩时,就已作出结论认为被告有罪,而这个错误指引导致司法不公(miscarriage of justice),所以必须推翻原判。

然而,笔者不苟同上诉庭的判决。

法官需做“极大评估”

在刑事程序里,推事庭在被告面控、检控官结案后,必须就表面罪名(prima facie case)作出结论。如果成立的话,被告就必须进入自辩程序。相反地,如果表面罪名不成立,就无罪释放。

表面罪名成立与否取决于,检控官是否提供一些如果不被反驳和解释就能支持定罪的可信证据(刑事法典程序,第180(4)条)。

当推事庭要求被告进入自辩阶段时,这意味着推事庭认为检控官已经提供一些能支持定罪的证据。所以在技术性来说,其实推事庭在被告还没自辩时,认为被告有罪,是完全符合刑事程序的。

换句话说,在检控官所提出的证据还没被反驳和解释以前,说被告罪名成立并不算错误指引,因为这本是表面罪名成立的要求。

在证据法上,我们称之为“极大评估”(maximum evaluation),即法官必须在评估检控官所呈的表面罪名的证据时,完全给予最大的考量,并必须问自己,如果被告进入自辩阶段后放弃自辩权利,并选择保持缄默(elects to remain silent),自己是否确信和愿意根据所呈证据判被告罪名成立?

如果不确信的话,就不能够安排被告进入自辩阶段,因为这些证据在极大评估下,并没有达到“不被反驳和解释就能支持定罪”的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这一点在证据和刑事程序法上曾经是个争议点。在过去刑事案例中有法官持有不同看法,认为在表面罪名阶段应该是“极小评估”(minimum evaluation)。不过至今“极大评估”已成为各法庭所接受的法律原则了。

举证责任在检控方

上诉庭在推翻原判时也有指正说,被告只需挑起合理疑点就可脱罪。但殊不知,这点并没有和极大评估原则下有任何矛盾。在极大评估下,法官在安排被告进入自辩以前,也同样必须确信检控官已经证明罪名已超越合理怀疑。

原因就如前面所说,既然表面罪名的法律要求是:不被反驳和解释就能支持“定罪”的证据的话,那么同样的在刑事案被“定罪”的举证标准,即超出“合理怀疑”举证责任也就必须在表面罪名阶段中落于检控方。而被告只需挑起合理怀疑。

指引错误,不必然司法不公

在上诉案件中,尽管“司法不公”或许是个陈腔滥调的词,但这其实并不是凭空而来的概念。事实上,根据1964年司法法院法令第60条里的附文(联邦法院则是第92条)阐明,如果上诉庭认为没有任何重大司法不公的发生(substantial miscarriage of justice)即可驳回上诉。

同时在刑事法典程序的第422条也阐明法庭的判决不会因违规或错误而被改判,除非导致司法不公(failure of justice)。

根据《Tunde Apatira & Ors v. PP [2001] 1 CLJ 381》一案解释,miscarriage of justice和failure of justice意思都一样。

回到上诉庭的判决,就算退一步认同上诉庭的看法,即推事庭犯了指引错误,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司法不公,更不算是重大的司法不公。简单来说,不是每个技术性的法律错误都会导致判决无罪。

翻阅案例,最近有起上诉庭案件《Abou Sylla v. PP & Another Appeal [2018] 1 CLJ 46 》也针对错误指引作出讨论。长话短说,高庭法官在判词里没写到被告到底是被假定运毒(presumed trafficking),还是确切运毒(actual trafficking)(在毒品法里,运毒可以是被假定或者确切)。

上诉庭则是认为,虽然这是错误指引,但是由于有着大量确凿证据指向罪名(overwhelming evidence),唯一合理的结论就是被告确实有运毒,所以不能够获得无罪释放( not entitled to an outright acquittal),但法庭还是把被告罪名改为拥毒,并从死刑改为监禁25年。

在同样案件里,上诉庭参考了很多探讨什么样的错误指引才应该推翻罪名。其中参考了以上所提到的Tunde Apatira一案。在这起由联邦法院所下判的案例中,当时的法官哥巴斯里南(已退休,现为执业律师)援引一起英国案件《Ratten v. R [1974] 131 CLR 510》。该案在针对什么样的错误指引不会导致判决被推翻,作出这样的总结:

“因此结论是如此。就一般原则而言,若有错误指引,法庭会推翻有罪判决。惟例外的情况是,如果一个合理的仲裁庭(就是法庭)反正在妥当指引下会根据所提供证据给予有罪判决,那么尽管有着错误指引的存在,法庭还是会维持原判。”

(So it comes to this. As a general rule this court will,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quash a conviction where there has been a misdirection. Exceptionally, a conviction will be upheld despite a misdirection where this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a reasonable tribunal would have convicted the accused on the available evidence on a proper direction.)

简单来说,如果有错误指引,在普通情况下定罪应被推翻。然而在特别情况下,法庭还是可以维持原定罪。但前提是,根据现有证据,假设把指引改正的话,判决是否会一样?如果会的话,那么就不该推翻原有的定罪。

总而言之,上诉庭的改判是绝对令人失望的。讽刺的是,上诉庭也坦承有理由相信被告其实有犯案。当然这“有理由相信”是否超出合理怀疑是另一回事,但似乎上诉庭忽略了定罪必须是超出合理怀疑才是重点所在,而并不是无关紧要的法律技术性问题,更何况是个上诉庭对表面罪名错误理解下而存在的问题。


陈祖豪,现任实习律师。

本文内容是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当今大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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