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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姆迪案》:应确认“民事法至上”的世俗法律制度(二)

文:杨培根

4.1988年最高法院《仄乌马案》

1988年最高法院五司会审的《仄乌马案》值得探讨,因为这案例所阐明的法律,跟本案有密切关连。这案例对我国宪法中“伊斯兰”和“伊斯兰教”字眼,作了重要的诠释。

i.“伊斯兰”:指仪式与庆典而已

最高法院在这个判例中确认:“《联邦宪法》第3条文中的“伊斯兰”和“伊斯兰教”字眼,是指:跟仪式与庆典有关的事务。”这就是说,宪法中的“伊斯兰”和“伊斯兰教”不是指和伊斯兰教有关的一切事务,只涉及仪式与庆典而已。

ii.从历史角度看我国法律制度

最高法院从历史角度,谈了我国世俗法律制度的建立过程。判词中指出:

“在英殖民时期,英政府通过他们的间接统治,建立起世俗制度,把“回教法”局限在婚姻法,离婚法和遗产法的狹隘范围內。我国宪法制定者,是在这种两分法的概念下,理解宪法中的“伊斯兰”字眼。”[见1988年《马來亚法律汇编》第2冊,页55]

換句话说,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是世俗的,不具宗教性的法律制度。回教法所实施的范围,只局限于伊斯兰教徒的婚姻,离婚和遗产方面而已。其他的法律问题,必须由民事法庭來處理。

在这个意义上來说,我国的民事法是至高无上的。它超越其他法律,如宗教法,个人法等。因此,我国并不存在两种平行的法律制度。

最高法院是对我国宪法,能作出诠释的最高权威的司法机关。最高法院判词所阐明的法律,和慎重作出的诠释,就是我国的现行法律。

iii.《仄乌马案》的案情:

这是1988年最高法院五司会审的一宗刑事上诉案。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军火(增刑)法令》规定每个贩毒罪犯得面对强制死刑,这是违反伊斯兰教教义的。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论点是:既然伊斯兰教是联邦的宗教,而宪法是联邦至高无上的国家大法,施加死刑又违反伊斯兰教义,所以,判處死刑是违反宪法的。

这案件的判词,由当时的最高法院院长敦沙烈。阿峇斯宣读。

iv.何谓“伊斯兰”?

最高法院对“伊斯兰”和“伊斯兰教”的含义,作了一番诠释。他认为,一般而言,“伊斯兰”一词,包含了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人类的一切活动,不论是公开的或私人的生活,如:法律、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道德、或司法等领域的生活。这一切生活秩序,都必须根据上天的指示。这些指示是通过《可兰经》和穆汗默德先知发出的。

问题是:这是不是我国宪法制定者心目中所想像的“伊斯兰”一词的含义呢?为了解答这个问题,最高法院追溯了“伊斯兰”在我国的发展。

v.世俗法律制度的演变

最高法院在判词中指出:

英国人还未踏足马來亚之前,各州苏丹不但是“伊斯兰教”领袖,同时,也是各州的政治领袖。不只是苏丹本身是穆斯林,他们的臣民都是穆斯林。各州所采用的法律就是穆斯林法。苏丹,被视为上帝在地球上的代表,赋有无上权力。他们根据“伊斯兰法”來统治这个国家。

可是,英国人來了以后,“伊斯兰教”就一分为二,分成两个领域: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在各项条约的运作下,苏丹得遵从所谓“英国驻扎官”的意见行事。因此,他们不再是上帝的代表,却变成了一个普通人类的一份子,而各州所拥有的,是具有自主权的君主。

这么一來,以上帝意旨为依归的法律合法性,已不复存在。这样,英国人就把神授王权改变成世俗制度。从此以后,所有的法律,包括如何实施“伊斯兰法”,都必须通过世俗当权者的命令,才具有合法性。

英国和马來亚所签署的各项条约,制约了苏丹的权力。这些苏丹权力受制约,使殖民地政府在英国驻扎官“忠告”的愰子下,对我国进行间接的殖民统治。

vi.公共领域的“伊斯兰”

最高法院还指出:在公共领域,“伊斯兰”实际上,已成了统治者自主权的附属品。所以,只剩下家庭法和继承遗产法还在使用“伊斯兰法”。同时,这些法律也只能适用于穆斯林,而不能适用于我国所有不同宗教和种族的人士。这类法律只能当作个人法,适用于穆斯林而已。

就如作家胡克(MBHooker)在他的《伊斯兰法在东南亚》一书中所说的,“在英殖民时期,英政府通过他们的间接统治,建立起世俗制度,把“回教法”局限在婚姻法,离婚法和遗产法的狹隘范围內。”

5.我国法律:世俗法律

被告辩护律师试图辩称,由于回教法在独立前,就已存在了,我国采用的一般法律应符合回教法。但是,最高法院不能接受这个论点,因为它是违反我国的法律史和宪制史的。它也违反了《民事法法令》。这就是引进英国普通法到我国來实施的法令。

当时的最高法院院长还语重心长地说,“我们必须把个人情绪放在一边,因为今天,我国的法律是世俗法律。”

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对宪法中“伊斯兰”和“伊斯兰教”字眼所作的最终诠释。其他宪法条文与其他立法的诠释都必须受制于这项最终诠释。回教法庭的权限,也必然要受到这个最终诠释的制约。

民事法庭凌驾于回教法庭

根据这个最高法院的判例,回教法律制度不是和民事法庭平行的。它必须从属于民事法律制度。回教法庭只能从属于民事法庭,而不能超越民事法庭,不能凌驾于民事法庭之上。

显然,回教法庭不能作出涉及非穆斯林权益的最终裁定。回教法庭裁定必须受到民事法庭的审查。民事法庭责无旁贷,必须履行其审查回教法裁定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如基本人权等条文)的职责。

6.宪法修正条文121(1A)

今天会发生民事法庭和回教法庭之间的矛盾,主要的根源是宪法修正条文第121(1A)条。那是1988年3月18日国会通过的。这条文被诠释为:回教法庭权限范围內的一切事务,民事法庭沒权處理。

显而易见,这样孤立地诠释宪法条文,是不符合1988年最高法院在《仄乌马案》从历史角度所阐明的基本宪法原则的。它违反了民事法至上的宪法整体精神。

大家记忆猶新,提出这项宪法修正法案,是1987年“茅草行动”发生过后不久的事。当时,好几名重要的反对党国会议员,如林吉祥,加巴星等,已在《內安法令》下被无审讯扣留。1988年国会提出这项修正法案时,他们都还在扣留营里,不能参与国会辩论。142名国阵议员支持,17名反对党议员反对之下,在第二天就草草三读通过了这项影响深远的修正法案。

林吉祥在非议高庭判決时说,讨论和通过这项修正条文时,所有国会议员只获得一天的通知。所以,修正条文是在非常伧促的情況下通过的。沒有人会想到它的深远影响。更沒想到,第121(1A)条会剥夺非穆斯林到法庭讨回公道的权利;也沒料到高庭法官会宣判,民事法庭无权判定一个人是不是兴都教徒或穆斯林。

他也指出,这项法令条文,也使到父亲单方面改信伊斯兰教后,非穆斯林母亲可能被剥夺孩子的扶养权和決定孩子宗教信仰的权利(虽说法律赋予双亲共同享有孩子的抚养权)。更严重的是,它破坏了各宗教之间的和谐共處,激化各民族之间的矛盾。

难怪,这几天,一名部长和国家人权委员会主席,都发表了言论,批评高庭的判決。

i.部长批评高庭判決

12月30日,首相署部长纳茲里认为,“个人皈依回教所引起的爭论,应交由民事法庭聆审”。纳茲里的看法,显然是倾向于让民事法庭审查回教法庭的判定。

他说,“…当一个人的宗教信仰出现问题时,应由民事法庭审理,让双方提呈证据,如果证明当事者的确是回教徒,那毫无异议,直接由回教法庭處理。”“姆迪的问题是,他是不是一名回教徒。”“如果让回教法庭裁決此案,那可能不公正,因为回教法庭法庭將会偏袒回教。”[见31。12。2005《星洲日报》页06]

ii.国家人权委员会主席的反应

1月1日,前总检察长,现任国家人权委员会主席的丹斯里阿布达立,也发表了他的意见。他感到遗憾,高庭选择回避问题。他似乎看到了问题的症结。他说,这是个宪法问题;民事法庭应探讨回教法庭的有关权限,是不是符合宪法。高庭不应回避审理这起案件。

他指出,民事法庭应探讨宪法修正条文第121(1A)是否符合宪法的课题。他认为,民事法庭应是审理这案件的最适当的机构。[见1。1。2006《星洲日报》页09]

6.结语:国会应即刻廢除不合理条文

我国《联邦宪法》存在着一项看來已违反宪法整体精神的修正条文,即第121(1A)条。遗憾的是,我国法庭对这项修正条文是否符合宪法精神这点,未作出任何全理的诠释,反而对这条文作了避重就轻、极其狹隘的诠释,剥夺了姆迪夫人寻求法律补救办法的途径,侵害了宗教自由的基本人权。

为了彻底解決这个难题,为了不让国內外人士对我国司法制度失却信心,当权者应从速通过国会,廢除违反宪法精神的修正条文,确认我国民事法至上的世俗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宗教和谐,民族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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