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国民型小学违宪案
【合理怀疑】
土著权威党副主席莫哈末凯鲁阿占律师和半岛马来学生联盟(GPMS)及伊斯兰教育发展理事会(MAPPIM)都各别入禀法庭挑战国民型小学合法地位,即成立和允许国民型小学使用华淡文为媒介语的《1996年教育法令》第17和28条文违反了阐明马来语为国家语言的联邦宪法第152条。
宪法与教育法令条文
《1996年教育法令》第17条文阐明,除了国民型学校,所有属于国家教育体系的教育机构必须使用国文为教学媒介语;倘若教学媒介语不是国文,那么国文必须是必修科。
而第28条文则阐明教育部长可以设立和资助国民型学校。
《联邦宪法》第152(1)条阐明,国家语言必须为马来文,但前提是:
【合理怀疑】
土著权威党副主席莫哈末凯鲁阿占律师和半岛马来学生联盟(GPMS)及伊斯兰教育发展理事会(MAPPIM)都各别入禀法庭挑战国民型小学合法地位,即成立和允许国民型小学使用华淡文为媒介语的《1996年教育法令》第17和28条文违反了阐明马来语为国家语言的联邦宪法第152条。
1996年教育法令
《1996年教育法令》第17条文阐明,除了国民型学校,所有属于国家教育体系的教育机构必须使用国文为教学媒介语;倘若教学媒介语不是国文,那么国文必须是必修科。
而第28条文则阐明教育部长可以设立和资助国民型学校。
联邦宪法第152条
《联邦宪法》第152(1)条阐明,国家语言必须为马来文,但前提是:
152(1)(a) :没有人可以被禁止或阻止使用(除了官方目的),或教导及学习其他语言;和
152(1)(b):不影响政府保留和维持使用以及学习其他社区的语言的权利。
“官方目的”则在第152(6)下被定义为任何政府目的,和包括公共机构(public authority)。
“公共机构”则在第160条下被定义为最高元首、州元首、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行使联邦或州法律所赋予权力的法定机构,除了联邦法院、上诉庭、高庭以外的法庭或仲裁庭,或者其他代表这些人、法庭、仲裁庭、机构或被它们所委任的官员或机构。
换言之,如果国民型学校属于公共机构,那就符合官方目的。如果是官方目的,那“不可被禁止或阻止使用其他语言”的例外就不适用。
例外不适用的话,《1996年教育法令》第17和28条就有可能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52(1)条,即国家语言必须为马来文。
那到底国民型学校属于公共机构吗?
1982年独大案
最接近的参考案例非1982年独大案莫属。在1980年,独大有限公司入禀法庭,起诉马来西亚政府,要求司法复核,即政府拒绝创立以中文为媒介语的独大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联邦宪法,同时不合理和不恰当地行使《1971年大学及大专法令》所赋予的决定权。
然而在1982年,联邦法院以4比1的多数票宣判驳回独大有限公司的上诉,认为独大属于公共机构,可以被禁止使用中文媒介语,所以政府拒绝创立独大是合乎宪法的。
公共要素
在独大案中,法庭认为要构成公共机构,就必须要有公共要素在宪章、执行、功能、权力和责任内。
法庭认为对于受于《1971年大学及大专法令》所管制的大学来说,就算是私立大专,也符合了公共机构的定义。
根据《1971年大学及大专法令》第3条,教育部长负责高教普遍方向和法令的执行管理;根据第8条,大学的宪章必须包括所有在第1附表所列出的事项;根据第11条,大学可以收取国会所批准的资金辅助,而对于这教育部长也有着监督的责任;根据第12条,最高元首和政府有权创设大学;第13条也阐明了关于为了大学而征用土地的相关程序;第15条则是在学生活动和纪律方面赋予教育部长一些权力;而第1附表也阐明了校长是由透过最高元首在教育部长的建议下所委任等等。
法庭就这些大学权力的来源,认为大学是行使联邦或州法律所赋予权力的法定机构,所以符合了公共机构的定义,并在联邦宪法第152条下构成官方目的。
值得一提的是,一名法官则是持不同意见书,作为少数判决,认为大学不符合公众机构,诠释重点应该在于法律所赋予权力,并非法定机构,因为不是所有的法定机构都属于公共机构。而大学的权力性质只是关于内部机构和管理的普遍行政权力,并非政府方面的权力。
大学和小学不一样
回到这次的国民型小学违宪案,独大案对于公共机构的诠释在国民型小学的适用程度其实有限,因为小学毕竟在许多方面和大学不一样,并不受《1971年大学及大专法令》所管制。
对于大学来说,大学必须遵从该法令,否则则无法设立。然而设立小学只需和教育部所注册而已。此外,小学的校长也并非需受到最高元首的委任。小学的董事会组织规程也和大学的宪章要求不一样等等。
维持使用语言的权利
就算退一步说,国民型小学属于公共机构,并符合官方用途定义的话,宪法第152(1)(b)条也能够为国民型小学成为最后一道防线。
虽然说官方用途可以作为禁止或阻止使用,或教导及学习其他语言的例外,但这例外不适用于第152(1)(b),即不影响政府保留和维持使用以及学习其他社区的语言的权利。
这里的权利不止包括了“学习”中文或淡米尔文的权利,也就是中文和淡米尔文的语言班,也包括了“使用”这些语言的国民型小学。
在独大案里,由于当时政府对于独大没有这意愿,所以第152(1)(b)在该案件中没成为争议点,法庭也没给予过多诠释。
总结
总的来说,虽然独大案的判决给予了对于公共机构的诠释,但这判决不太能够适用于这次关乎国民型小学是否违宪的案件。
笔者认为,允许国民型小学在国家教育体系的《1996年教育法令》第17和28条文并无抵触联邦宪法第152(1)条,即国家语言必须为马来语。
理由为国民型小学不太符合公共机构的定义,并不构成官方目的。所以在第152(1)(a)条下的“不能禁止或阻止使用其他语言”的前提就能适用。
再者,政府在宪法第152(1)(b)下也有保留和维持使用以及学习其他社区的语言的权利(当然这前提是政府有意愿行使该权利)。
陈祖豪,现任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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