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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法庭罪行已过时:兼评《当今》案

【合理怀疑】

总检察长依德鲁斯哈伦近期入禀“藐视法庭”起诉后,联邦法院批准了这项针对《当今大马》及总编辑颜重庆的诉讼申请。

据报导,依德鲁斯摘录了5个读者留言,指控这些留言“明显在说司法机构犯错、涉及贪腐、未维护公正和司法公信。”

笔者认为这次总检察长的做法不得不让人思考诽谤法庭作为藐视法庭的一种罪行的存在意义。

构成藐视法庭的因素

在马来西亚,藐视法庭是普通法罪行,而不是成文法。

藐视法庭基本分成民事和刑事藐视。民事藐视一般是当事人拒绝服从法庭所颁布的命令而可能触犯该罪行。

刑事藐视法庭则是更严重的藐视,而诽谤法庭就是属于这一类。顾名思义,就是个人诽谤法庭,或者干扰或破坏司法程序时所犯下的罪行。

要构成诽谤法庭罪行,其基本条件在于,考虑到内容发布的事实和背景,该冒犯言论是否真的有可能损害公众对司法的信心。

这既不可以是公众信心受到破坏可能性极小或幻想的情况,或者仅在公众信心受到最严重破坏情况下,才判定是藐视法庭。

法庭在做客观审议时,应基于该言论对普通读者的影响,评估该言论是否会损害公众对司法的信心。

对于诽谤法庭,犯罪意图究竟是意图干预司法,还是意图发布呢?前者很显然会比较难去证明,因为需要证明发布者主观意识是有意图干预司法。

很遗憾的,在2019年的Pcp Construction Sdn Bhd v Leap Modulation Sdn Bhd,联邦法院认为这里的犯罪意图要求是后者。

诽谤法庭之所以会成为藐视法庭的一种罪行,其理由可以参考英国1973年Attorney General v Times Newspaper Ltd案件(或也被称作The Thalidomide案)。英国法庭认为这种判定有必要,是为了社会的普遍利益,法院的权威不被损害是很重要的。

藐视法庭罪名的存在不是因为那些承担司法职责的人关心自己的尊严,而是因为如果公认的法院如此公开被轻蔑,以至于他们的权威减弱和被取代,那么人们生活秩序的结构将受到威胁。

但是,由于法院的存在目的是为了维护社区成员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因此,很明显地,法院绝不能对言论自由、表达自由或批评自由施加任何限制,除非是绝对必要的。

因此,法院必须考虑某种行为或言论时候,决定通常将取决于公共利益的一个方面是否绝对大于公共利益的另一个方面。

废除诽谤法庭罪行

其实在英国,诽谤法庭早已透过英国的《2013年犯罪和法庭法令》(The Crime and Courts Act 2013)第33条下被废除,已不再是一项藐视法庭罪行。

然而,马来西亚法庭曾对此表态,包括在1987年的Attorney General & Ors v Arthur Lee Meng Kuang案和以上提到的Pcp Construction Sdn Bhd案里,认为不要盲目地遵循英格兰和威尔士及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地位,而是要了解当地条件,并根据马来西亚普通法的需要和情况来适用国外法律。

因此,不能因为英国已废除诽谤法庭罪行,而得出马来西亚也应该废除该法律的结论。而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现行条件在马来西亚并不适用。

英国法律委员会就在提交国会的报告中列出了几项要点:

第一,如以上所说,该罪行是为了维护司法制度,而不是法官的个人尊严。但是对于一项既由法官成立,也由法官执行,以惩戒对于法官的冒犯言论罪行,不得不怀疑有失公正。

当然,如果在成文法中重述罪行,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解决这种担忧,因为这将不再是法官制定的罪行。

第二,当检控诽谤法庭罪行时候,这通常会反而导致一些不良影响。因为在检控罪行过程,这将进一步宣传那些中伤法庭的指控,使到重新引起公众注意。

第三,诽谤法院罪行是出现在屈服于威权还是个常态的时代。显然,当代社会几乎不再是这种情况了。即使这项变迁或许令人遗憾,但通过强制措施,将其逆转也并不恰当。

正如著名宪法专家彭力克勋爵(David Philip Pannick, Baron Pannick)在一次演讲中指出的那样,如果人们对司法机构的信心如此之低,以至于公众会对批评家的言论产生共鸣,那这种信心也必然不会通过法官所认为的诽谤言论刑事诉讼下恢复。

第四,诽谤法庭的言论是否真的破坏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这方面的资料非常缺少,尤其考虑到一些诽谤法庭的极端用词也使大多数读者不会认真看待。

第五,诽谤法院罪具有不确定性,并会对公众发表言论产生寒蝉效应,因为人们无法事先知道言论属于犯罪行为。

第六,英国已有有几种法定罪行来涵盖更严重的刑事罪行,而且已有民事诉讼的存在来对付诽谤。

笔者认为,英国废除诽谤法庭罪行的这项改革,其实也适用于马来西亚情况。在有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里,或许诽谤法庭有比较重要的位置,因为这能杜绝陪审团被大众舆论所影响。但没有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专业法官本该不被舆论干预司法。

援读者言论对付媒体不当

据了解,依德鲁斯的代表高级联邦律师陆意清援引《1950年证据法令》第114A条文,指新闻机构必须为恶意冒犯的评论负责。

注册网站持有人须视为网站内容的发布者或重新发布者,除非能证明并非如此,否则须为网站所刊登的内容负起法律责任。这意味着由于《当今大马》为注册网站,因此持有这网站的人,也假定是发布内容的人。

虽然笔者不否认这条文的适用性,但是考虑到媒体作为第四权,本来就应该开放评论促进民主。再者,作为网络媒体,这有别于一般传统报章,因为网络媒体的编辑或许没有更多的控制来管控评论。对于一些网络媒体而言,只要是订户就能留言。而甚至于有一些媒体也不需要留言者成为订户就能留言。

其实,总检察长更恰当的做法,应该是向《当今大马》申请披露令,要求公开所谓藐视法庭者的个人资料,再针对个人采取行动,而并非起诉网站持有人,即《当今大马》。

总的来说,虽然纯粹合理公平批评不会构成藐视法庭,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区分必定产生寒蝉效应,使得大众不敢评论于司法。

虽然藐视法庭罪打着避免破坏大众对司法信心的旗号,但试问这样又如何恢复大众对司法信心?毕竟,大众信心从来就不能是被强迫或命令下获得的。

英国突然在2013年废除诽谤法庭的起因,是缘于工党议员批评法官后被起诉诽谤法庭。虽然后来已取消检控,但仍然阻止不了人们思考这罪行存在的必要。此事件引发公众一系列的讨论,而政府在做研究后,也在国会提呈修法,最终废除相关的法律条文。

对于马来西亚而言,这一条路看起来还很远。


陈祖豪,现任执业律师。

本文内容是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当今大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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