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草行动】

“……对于华人而言,姓氏是每个华人家庭的标志。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更改姓氏,但姓氏通常是不可更改的。姓氏是华人家族的延续,儿子和女儿都会随父姓,对于男性后裔,姓氏尤为重要。如果一个华人更改了他的姓氏,他将被视为异类,脱离家族血统,并且将失去所有继承权。”—— Yong Yin Siew v Chong Sheak Thow [1988] 3 MLJ 115

虽说时移势易,女性地位在家族和婚姻当中不似从前卑微,但“嫁入夫家”,所生的子女随父姓,似乎还是当今社会的基本定律。以上短短一段文摘,便说明了华社多年来对姓氏的重视,其地位不仅仅是一个人的称号,而是攸关其身份归属、出身背景、家族继承权,甚至会影响其作为合法子女或私生子女的地位。

作为子女,我们无从在出生之时决定自己的姓氏。而在法律上,也早有规定,合法子女和私生子女在出生之时,谁掌握着选择姓氏的决定权。

合法子女的姓氏

根据《1957年出生与死亡登记法令》(Births and Deaths Registration Act 1957)第13A(1)条文,若孩子为合法子女,其姓氏一般情况可为其父亲的姓氏。所谓的合法子女,用简单的方式来说,便是父母在合法婚姻后所生下的子女。

那么问题来了,父母可否在离婚后,更改孩子的姓氏?

在Tong Sek Ee (P) v Ho Shu Joon & Anor [2021] 4 MLJ 210一案中,因丈夫出轨,妻子在孩子出生四天后便提出了离婚申请,并注册孩子的姓氏为“Tong”,即妻子的姓氏。双方随后取得初步离婚判决(decree nisi),而在判决当中,有关孩子的部分,注明了其姓氏为Tong。一年后,丈夫以合法子女“一般可为其父亲的姓氏”为由,向法庭申请更改孩子的姓氏。

本案中,法庭认为,虽然第13A(1)条文规定,合法子女的姓氏一般可为其父亲的姓氏,但重点在于“可” (may)字,即该条文赋权父母双方在孩子出生之时,决定要不要随父姓。再者,该条文也注明了“在一般情况”可随父姓,这便说明该条文给予了父亲放弃孩子随父姓的权利。

法官强调,丈夫清楚知道在初步离婚判决中,孩子的姓氏为Tong,这就说明他早已接受了孩子随母姓。更甚的是,初步离婚判决中,孩子之所以会随母姓,乃是因为父亲主动放弃抚养权和缴付抚养费,同时也放弃了子随父姓的权利。法官强调,丈夫不可在放弃抚养孩子后,突然改变主意,因此拒绝了丈夫的申请。

在YAY v WHO & Anor [2023] 9 MLJ 169一案中,法庭对于第13A(1)条文有着另一方面的解读。本案中,丈夫在妻子怀孕之时出轨,在孩子出生后,妻子便把自己的姓氏注册为孩子的姓氏。

法庭认为,孩子作为合法子女,理应随父姓。第一,第13A(1)条文下的“一般情况可随父姓”,指的是若没有特殊理由,合法子女理应随父姓。有别于上诉案例,本案中的丈夫每个月缴付3000令吉的赡养费,并没有放弃抚养孩子。因此,本案并没有特殊理由,允许孩子不随父姓。

此外,法官也特别点出,孩子随父姓的最大好处,便是移除所有孩子不是父亲合法子女的疑点,也可依靠父亲作为银行家的身份得到好处。

私生子女的姓氏

根据第13A(2)条文,若孩子为私生子女,母亲拥有优先决定孩子姓氏的权利,但若父亲根据第13条文承认他是孩子的父亲,那么孩子也可随父姓。

在第13条文底下,父母双方可一同提交申请,注册父亲为私生子女报生纸上的父亲。

在Chiew Foong Shuang v Ketua Pengarah Jabatan Pendaftaran Negara [2023] 12 MLJ 90一案中,母亲在孩子出生15天前结婚,但丈夫并不是孩子的生父,报生纸上父亲栏也悬空,因此孩子属于私生子女。孩子出生之时,她选择将丈夫的姓氏注册为孩子的姓氏。离婚后,母亲申请将孩子的姓氏换成自己的姓氏,却遭到法庭拒绝。

法官在解读第13A(2)条文时,认为在该条文底下,母亲拥有优先决定孩子姓氏的权利,她可以选择注册自己的姓氏,也可以选择注册任何姓氏。但一旦注册姓氏之后,便只能依据《1957年出生与死亡登记法令》所提供的理由来更改,而离婚并不在其中。

一般来说,《1957年出生与死亡登记法令》提供了两大理由来更改姓氏,即是根据第15(1)条文,在孩子出生一年内更改姓名,或根据第27条文,在出现笔误的情况下,可更改姓名。

父姓的重量 

毋庸置疑,姓氏象征着一个人的身份认同和家族归宿。

在古代,同姓者被视为亲戚,不可通婚;在西方女子出嫁后便要随夫姓;甚至在现代,依然有华裔妇女婚后冠夫姓。年代稍微久远的墓碑上,女性的名讳剩下“X氏”、“Y门X氏”,只标记属于哪户人家,自己并无独立的身份。

虽说姓氏本来只是攸关个人的归属感,但从以上的法律条文和判决看来,一个人的姓氏从何而来,早有规定。整体看来,父权观念依然牢牢地钳制着现代社会。

从社会层面来看,姓氏关乎着一个人是否是私生子女的身份。追根究底,“私生子女”背负污名,而其背后的逻辑,乃是苛责女子未婚先孕,所生下的子女不能随父姓,不能继承父亲的家产。反观,同样未婚就有子女的男性,非但不会受到苛责,子女还要依靠自己的姓氏,才能获得保障和荣耀。

在上述案件中,法官便言明“孩子随父姓,可依靠父亲作为银行家的身份得到好处”。言下之意,乃是母亲的身份不如父亲,没有办法给予孩子强大的依靠,虽然势利,却无比现实。

在法律层面,法官也阐明若孩子不随父姓,或会引起孩子不是合法子女身份的忧虑。若无公民权隐患,或许随不随父姓只是个人选择,但若涉及公民权议题,私生子女的身份,便是雪上加霜。

但说到底,社会的观念是立法的基础,若社会对合法子女的地位不再推崇,对于婚姻有着更开放的看法,不再事事套上“家族荣耀”、“九代单传”的道德绑架,尊重每个人是独立且自由的个体,开始批评甚至唾弃男女主角为了家族上位不择手段的胶剧,或许相关法律会有进一步的发展。

输了,我跟你姓!

不管是电视剧还是现实和老友吹水,在打赌中都常能听见“输了,我跟你姓!”这一类的气话。

那么,虽说出生时的姓氏并不由己,但能不能自己申请更改姓名呢?

在Chris Jeremy Lai Zhe Ahn v Ketua Pengarah Jabatan Pendaftaran Negara [2023] 12 MLJ 648一案中,申请人向国家登记局提出申请,把自己在身份证上的姓氏从“Lai”改去“Ser”,遭到拒绝后便上诉至高庭。

在高庭上,国家登记局指出,根据《1957年出生与死亡登记法令》,申请人并不允许更改自己的姓氏。法官却指出,与报生纸不同,身份证并不受《1957年出生与死亡登记法令》监管,而是受到《1959年国家登记法令》与《1990年国家登记条规》监管。

法官指出,根据《1990年国家登记条规》第14条文,若申请人递交完整的文件,且所申请更改的姓名并没有违反条规,则登记局不能拒绝申请人的申请。最后,法庭通过了该申请。

条规的第14(3A)条文阐明十二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申请人的特别事项,这说明了申请更改姓名不必等到成年,而是从拿到身份证起便可申请。

“跟你姓”的底层逻辑

所谓“跟你姓”,也是一种父权观念底下宣示主权的方式。孩子跟我姓,妻子冠我姓,代表着他们都是我家的人;同理,若你输了,便要随我姓,失去自己原本的身份,做我家的人,听我说的话。

对于更改自己的姓名,从上诉案例看来,倒是比更改报生纸上的姓氏松动得多。两者的差别待遇,最根本的原因,便是前者是父母替孩子选择姓氏,父母之间若有不和,姓氏选择权,便是父母双方对于孩子控制权的角力,而呱呱坠地的孩子只能任由父母决定自己的身份归属;对于后者,即便一个人十二岁便要申请改名,那他对于自己的身份认同也有了基本认知,知悉姓氏的重量,也明白自己想要戴着怎么样的身份标记。

就如上述Chris Jeremy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换姓的原因,乃是他从小遭到生父抛弃,后来却被继父妥善照顾,觉得继父更像是自己的亲生父亲,因此申请更改随继父姓。

在生活中,从以前的“Z先生”、“Y小姐”的尊称,现代人更喜欢为自己取英文名、花名,又或是跟自己的姓名毫不相关的笔名或艺名,仿佛给自己制定全新的身份标识。像那句老话,我们无法决定自己的出生,但我们可以决定要成为怎样的人。从你的英文名、花名、笔名或艺名,我并不知道你是哪家的人士、不知道你的父母家人是谁,但你就是你,不需要依附家庭背景、父母亲信,是群体社会中,不失独立自主的自己。


毛紫蒨,马大法律系毕业生,现为从事法律工作的社畜,电邮:bochichian@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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