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自动执法系统(AES)的实施,引起民间对《1987年陆路交通法令》中有关超速驾驶条文的关注,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法律翻译和出版的本人,特将有关条文翻译成华文供各界参考,同时也顺便和大家分享过去采访法庭新闻十多年累积的一些经验和个人看法。
以下是有关该法令条文的华文翻译及英文原文:
《1987年陆路交通法令》
第40条 超越速度限制
1.如果任何人以超过本法令赋予权力规定其所驾驶机动车辆的速度而驾驶一辆机动车辆,为一项犯罪;定罪时,必须判处不超过一千令吉的罚款。
2.除非基于任何法庭认为适当的特别理由而另作训令,法庭必须命令将已在本条下定罪的详情,记录在该被判罪者所持有的任何驾驶执照内。
3.对初犯或第二次触犯本条下任何一项犯罪者,不得使犯者丧失持有或申请驾驶执照超过— 在初犯的情况— 一个月,或者—在第二次触犯的情况— 不超过六个月。
ROAD TRANSPORT ACT 1987
Exceeding speed limit
40.(1) If any person drives a motor vehicle at a speed exceeding any speed limit imposed for such motor vehicle under the powers conferred by this Act he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on conviction be liable to a fine not exceeding one thousand ringgit.
(2) The court shall, unless for any special reasons it thinks fit to order otherwise, order particulars of any finding of guilt under this section to be endorsed on any driving licence held by the person convicted.
(3) A first or second conviction for an offence under this section shall not render the offender liable to be disqualified from holding or obtaining a driving licence for a longer period than in the first conviction, one month or, in the case of a second conviction, six months.
在马来西亚,像这类轻微的交通案件,一般上都是庭外罚款(compound)了事,也就是缴交执法官员(包括警方)所发出的罚单款额。犯者只要在罚单上志明的期限内缴交罚单上志明的款项(300令吉)后了结。
这 是双赢政策,对犯者而言,如果不接受庭外罚款,下一步的法律程序就是准备接收有关当局发出的出庭传票(summon),面对《1987年陆路交通法令》第 40条下的控状。对执法单位而言,则通过庭外罚款的较低罚款鼓励犯者庭外罚款了事,既节省了很多资源,也使司法更畅顺的运作。
有些人可能会对庭外罚款和法庭罚款的数目有进一步的比较兴趣;由于庭外罚款只是300令吉,而法庭的罚款则是“不超过1000令吉”,但关键词也在这“不超过”三个字。
我 听过不少交通案件,在经常的情况下,法官大概都不会判罚最高罚款,特别是初犯者,其罚款数目经常都和庭外罚款相差不远,有些甚至还可能比庭外罚款更低。因 为法官在下判前,经常都会给被告一个求情的机会,如果被告的求情能博得法官的同情,还可能有机会获得比庭外罚款更低的罚款。
一些没 有法庭经验的人可能会有兴趣知道普通审案的基本程序。一般上,这类轻微的交通案件是属于推事庭案件,像其他被提控的案件那样,当法庭官员或通译员宣读控状 后,被告有两项选择:一是选择认罪,等待下判;法官经常都会在主控官略述案情后,在下判前问被告有什么请求,这就是被告要求轻判的时候,然后下判。如果是 判罚款(本法令第40条没有提及监禁),则缴交罚款后即了结,如果交不起罚款,则以法官决定的以监期代替。
二是要求审讯,也就是不 认罪。如果案件是初次提堂的话,控方经常都来不及准备证人,法庭必须另择日期审讯。在这种情况下,将涉及被告保释的问题,因此,一般人最怕上法庭是可以理 解的,但也幸亏如此,否则,当每个人都选择上法庭的话,所涉及的时间、人力及资源都是难以想象的。
这就是有关交通案件的最基本司法 程序。由于自动执法系统(AES)的证据来源是电眼和解读电眼的执法人员或专家,如果被告选择挑战相关控状的话,他/她当然会挑战电眼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甚至可以传召它的制造商和专家,因为马来西亚还是首次采用这个系统,被告的挑战,有助于建立司法判例,这就是民主法治的好处;但它在整个过程中所涉及的时 间和其他资源,就没那么简单了。
我必须声明,我不是律师,我完全没有资格提供任何法律意见,以上所述,充其量也只不过是一个法庭记者的个人经验和看法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