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添强败诉,司法救济无门
吉隆坡高庭近日裁定公正党副主席蔡添强挑战选委会撤销选举资格一案,宣判法庭没有司法权审理,因此驳回蔡添强的诉讼申请。
承审本案高庭法官诺丁哈山(Nordin Hassan)批准总检察署的初步反对,并在宣读判词时指出,根据联邦宪法第118条文,任何对于选举的不满和挑战,都应以选举呈请(election petition)方式提出,交由选举法官审理。
吉隆坡高庭近日裁定公正党副主席蔡添强挑战选委会撤销选举资格一案,宣判法庭没有司法权审理,因此驳回蔡添强的诉讼申请。
承审本案高庭法官诺丁哈山(Nordin Hassan)批准总检察署的初步反对,并在宣读判词时指出,根据联邦宪法第118条文,任何对于选举的不满和挑战,都应以选举呈请(election petition)方式提出,交由选举法官审理。
“选举”字眼诠释过苛
宪法第118条文阐明,任何对于国会或州议会选举(election to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or to the Legislative Assembly)的挑战必须以选举呈请方式(election petition)提出给高庭。
首先,宪法第118条文采用“选举”字眼,但挑战提名资格的决定是否属于挑战选举?高庭法官诺丁哈山认为这属于挑战选举,因为提名属于选举过程的一部分。
但是这样的诠释似乎太过苛刻。尤其考虑到《1954年选举罪行法令?,第38条文规定选举呈请只能够在选举成绩在宪报上正式颁布的21天内提出。换句话说,蔡添强根本没有实际的途径去纠正任何可能的错误,因为到时选举成绩将在他没参选的情况下出炉。
这有别于挑战选举结果本身,因为在挑战选举结果里,参选者就是在挑战结果本身,所以21天的要求合理。综上所述,宪法118条文不应适用于针对参选资格的挑战,因为挑战参选资格的决定必须在选举之前定夺才合乎常理。
选举呈请亦难提供救济
除了以上21天的要求不合理之外,选举呈请方式似乎没有办法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以保障参选资格被否决者的权利。在法律上,“确认救济”(declaratory reliefs)意指法庭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上做出确认的判决。
在选举罪行法令第35条文下,选举法庭似乎有着非常有限的救济权限。在这条文下,呈请者能够要求选举法庭确认选举无效;当选者在不正当情况下当选;或者详审败选者票数。
但是以上救济并没有包括确认有意参选者的参选资格。而这个救济也就是蔡添强这次所入禀的诉讼所要求法庭判定的,即确认有资格上阵。
虽然说第35条文采用的字眼是呈请者可以寻求“所有或任何以下救济”,所以“或任何以下“可以被诠释为不仅限于以上所述的救济方式,但是相比传票方式诉讼,选举呈请下的救济还是具有太多不确定性。
2000令吉刑罚的争议
回到根本问题,究竟2000令吉的刑罚是否可以取消议员资格?根据宪法第48(1)(e)条文,任何人被法庭定罪,并被判不少过1年监禁或不少过2000令吉罚款,都会被取消当议员的资格。
值得一提的是,在这点上法庭和国会议长都曾判定蔡添强并无因此丢失议员资格,因为“不少过2000令吉”意味着“2000令吉以上”。
但是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很简单。准2000令吉的刑罚,技术性来说也是“不少过2000令吉”,因为只有1999令吉或以下才是少过2000令吉。而准2000令吉的刑罚符合“不少过2000令吉”的要求,所以理应会取消议员资格。
当然,笔者的诠释和法庭有着出入,但是还是法庭决定具有法律权威并以其为准。
总而言之,无论在字面诠释上2000令吉的刑罚是否能够取消当议员资格,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去检讨宪法第48(1)(e)条文。毕竟2000令吉的刑罚在今天的标准并不代表犯了严重的罪行,所以不应成为取消当议员资格的限制。
如今这个局面,无论是选委会解读正确与否,还是蔡添强没有途径获得实际救济,都是对民主不利的。
陈祖豪,现任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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