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性别歧视,我们走了几哩路?
【当今特约】
在马来西亚,如果我说,已婚妇女有权拥有财产、继承父母遗产、签署合同、起诉他人(包括自己丈夫),或者被他人起诉,大概不会有人有异议。
这些基本权利,我们习以为常,甚至将其视为与生俱来,却是明确书写在《1957年已婚妇女法令》加以保障的。
初读这部法令,我们大概会感到惊讶,何以需要一部法令,特别保障已婚妇女的这些权利?难道她们与未婚男女、已婚男子,在法律上有所区别吗?
【当今特约】
在马来西亚,如果我说,已婚妇女有权拥有财产、继承父母遗产、签署合同、起诉他人(包括自己丈夫),或者被他人起诉,大概不会有人有异议。
这些基本权利,我们习以为常,甚至将其视为与生俱来,却是明确书写在《1957年已婚妇女法令》加以保障的。
初读这部法令,我们大概会感到惊讶,何以需要一部法令,特别保障已婚妇女的这些权利?难道她们与未婚男女、已婚男子,在法律上有所区别吗?
不浪漫的“coverture”
19世纪英国法律中的婚姻,就含有“coverture”的元素。
Coverture,可被译为“庇护”,意即妻子在婚后将生活在丈夫的庇护之下。然而,这种庇护,却不是什么浪漫的英雄救美,而是丈夫对妻子的绝对控制权,其中包括妻子财产归丈夫所有、丈夫可训斥体罚妻子;妻子也只能透过丈夫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无权起诉他人,无权签署合同,无权以自身名义购买财物。
直至1868年,《已婚妇女财产草案》(Married Women’s Property Bil)首次提呈到国会,随后分别在1870年及1882年被修订,才保障了英国已婚妇女拥有及继承财产的权利。
而马来西亚承袭英法,自然地也承袭了相关预设。
《1957年已婚妇女法令》即写有”feme sole”一词,意即单身女子:第4条文阐明,已婚妇女有权买卖财物、提告他人或被他人提告、签署合同及通过法律寻求赔偿,如同一名单身女子。
此外,第4A条文也阐明,夫妻双方有权提告对方,如同两个独立个人,保障已婚男女在法律上的自主权。
从上述条文中可见,已婚妇女,和未婚男女、已婚男子,在法律上是被区别看待的,以致需要特别立法,以保障其权利。
国际公约缺乏约束力
《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对妇女歧视公约》(CEDAW)于1979年在联合国常年大会上通过,并于1981年生效,是具有历史意义的国际协议,确认了全球妇女的人权和平等原则。
马来西亚于1995年签署该公约,但对特定条文作出保留。国会随之修改了联邦宪法第8(2)条文,阐明不得性别歧视,以展现支持男女平权的立场。
CEDAW的涵盖范围极广,签署国除了需致力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确保男女平权,也需要消除社会对妇女的刻板印象,并保障已婚妇女在身体及法律上的自主权。
遗憾的是,在AirAsia Bhd v Rafizah Shima一案中,上诉庭裁定公约在马来西亚没有直接法律效应。换言之,我们无法以“违反公约“为由,将他人告上法庭,也无法以某项法律违反公约为由予以挑战。
“不存在”的婚内强奸
举例而言,马来西亚的《刑事法典》并不承认婚内强奸。
丈夫在婚姻期间强迫妻子与之发生性行为,是无法构成《刑事法典》第375条文(强奸罪)的。第375A条文更是划分另一条罪行,即是“丈夫因欲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而对妻子造成伤害”。

需要注明的是,第375A条文所针对的犯罪行为(actus reus),是为了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而造成伤害,不是性行为本身。换言之,如果丈夫只是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却没有造成伤害,第375A条文便不适用。
此外,第375条文与第375A条文的刑罚差异极大。第375条文的最高刑罚是20年监禁及鞭刑;第375A条文的最高刑罚则是5年监禁而已。
虽说丈夫对妻子造成伤害,可诉诸于其它法律条文,但婚内强奸罪之重要,在于其认可妻子的身体自主权——即便女性同意步入婚姻,也不意味着女性就要彻底放弃是否与丈夫进行性行为的决定权。
根据CEDAW第十六条文,签署国需致力消除对妇女在婚姻及家庭上的一切歧视,以及保障男女平权。否定婚内强奸,即是否定女性对拒绝婚内性行为的权利,造成夫妻之间的不平等。
再者,“丈夫不可能强奸妻子”的概念,也是出自coverture,即妻子是丈夫的附属品,因此不能拒绝丈夫的要求。时过境迁,既然coverture在当代已不适用,马来西亚法律也是时候认真看待婚内强奸的问题。
海外产子案中的“父亲”
针对已婚妇女的另一个不平等案例,则是公民身份的传承。

2021年,Suriani Kempe v Kerajaan Malaysia一案中,吉隆坡高庭裁定,本地女性与外籍男子结婚,应跟本地男性与外籍女子结婚的情况一样,其海外出生的孩子可依据法律获得大马公民身份,惟后来遭上诉庭推翻。
本案的关键,在于《联邦宪法》第14(1)(b)条文,以及附录二第二部分1(b)、1(c)项。
第14(1)(b)条文规定,在马来西亚日当天或之后出生的人士,若符合附录二第二部分中的条件,即可成为公民;附录二第二部分1(b)、1(c)项则提到,境外出生者,若父亲在其出生时为公民,可依法成为公民,惟文中并未提到母亲。
高庭下判时,认为附录二第二部分1(b)项中的“父亲”一次词,理当涵盖“母亲”,以避免带有性别歧视的诠释;上诉庭则认为,法庭无权过度解读法律条文,虽然认可该条文含有歧视元素,但还是要依法判定相关条文中的“父亲”只局限于父亲,本地母亲无权传承公民身份予境外出生的子女。
联邦政府随后放话修订宪法,以正视公民身份传承中的性别歧视问题,而CEDAW第16(1)(d)条文也规定,签署国需保障父母双方对于子女有平等的权利,并以子女的福祉为首要考量。
然而,就在政府起草修订法案之时,却爆出内政部提出多项不合理的“附带修改”,相关修宪在政治人物互呛的口水战中,恐怕又是遥遥无期了。

我们走了几哩路?
如上述所言,国际公约对马来西亚法律没有直接约束力,若国会摆烂无心立法或修法改善女性地位,则CEDAW于马来西亚而言,终究只是在国际舞台上的把戏。
舆论无疑对推动国会立法或修法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但遗憾的是,由于缺乏公民教育,民众普遍不懂得运用公民社会的力量,鲜少关注时事,甘愿成为PAMU(Parti Aku Malas Undi)一族。
而在发动舆论之前,人民必须先有着平权意识,但马来西亚社会在这一方面仍陷于保守,网络上仍旧流传大量梗图,“如果你的女朋友不花你的钱还会洗衣煮饭,那你就赶紧娶她回家吧”、“如果你的女朋友连韭菜和大葱都不会分,这样的女孩子可以不要了”。
这种玩笑看似无伤大雅,却无意识地散播着刻板印象,将女性推进传统社会期许的模板之中,就连新春海报,也总是妇女在厨房做饭,男人在客厅喝茶。
综上所述,不管是人民还是政府,都不能只将性平挂在嘴边,而必须做出真正的改变。政府既然签署了CEDAW,就应当致力研究现有法令,消除其中性别歧视的元素;而人民则必须先意识到生活中无形的性别不平等,再持续制造舆论,传播性平意识,推动政府改革。
毛紫蒨,马大法律系毕业生,现为从事法律工作的社畜。
本文内容是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当今大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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