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车震案的数个法律问题
【合理怀疑】
柔佛车震事件中的华裔男女,前几日被带上新山法庭申请延扣。据报道,警方援引《刑事法典》第377D条文调查此案。
其实在马来西亚,有多项法律规范着公共场合的亲密举动。
《刑事法典》第377D条文阐明,任何人在公开或私下,犯下任何严重猥亵他人的行为,一旦罪成,可被判处监禁不超过两年。
Any person who, in public or private, commits…any act of gross indecency with another person, shall be punished with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which may extend to two years.
《刑事法典》第294(a)条文阐明,任何人为了搅扰他人,在任何公共场所做出任何淫秽行为,将被处以最长三个月的监禁,或罚款,或两者兼施。
Whoever, to the annoyance of others, does any obscene act in any public place… shall be punished with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which may extend to three months or with fine or with both.
SUKMA DARMAWAN SASMITAAT MADJA v. KETUA PENGARAH PENJARA MALAYSIA & ANOR一案,联邦法庭解释,《刑事法典》第 377D 条的猥亵罪,是涉及任何人的猥亵行为,它可以发生在男性之间,女性之间,或男性和女性之间。至于什么行为构成猥亵或不雅行为,《刑事法典》本身没定义,而是完全由法庭决定。
高庭在ASURIA AHMAD v. PP一案中裁定,所谓严重不雅行为,取决于我们时代的情况、习俗、道德,任何有思想的公众成员是否认为它严重不雅;法庭开庭不是为了强加自己的道德标准或戒律,而是为了执行公众道德。
换句话说,法庭的职责不是为“极端淫秽”定下标准,某种程度来说是要看“民意“。
【合理怀疑】
柔佛车震事件中的华裔男女,前几日被带上新山法庭申请延扣。据报道,警方援引《刑事法典》第377D条文调查此案。
其实在马来西亚,有多项法律规范着公共场合的亲密举动。
《刑事法典》第377D条文阐明,任何人在公开或私下,犯下任何严重猥亵他人的行为,一旦罪成,可被判处监禁不超过两年。
Any person who, in public or private, commits…any act of gross indecency with another person, shall be punished with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which may extend to two years.
《刑事法典》第294(a)条文阐明,任何人为了搅扰他人,在任何公共场所做出任何淫秽行为,将被处以最长三个月的监禁,或罚款,或两者兼施。
Whoever, to the annoyance of others, does any obscene act in any public place… shall be punished with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which may extend to three months or with fine or with both.
SUKMA DARMAWAN SASMITAAT MADJA v. KETUA PENGARAH PENJARA MALAYSIA & ANOR一案,联邦法庭解释,《刑事法典》第 377D 条的猥亵罪,是涉及任何人的猥亵行为,它可以发生在男性之间,女性之间,或男性和女性之间。至于什么行为构成猥亵或不雅行为,《刑事法典》本身没定义,而是完全由法庭决定。
高庭在ASURIA AHMAD v. PP一案中裁定,所谓严重不雅行为,取决于我们时代的情况、习俗、道德,任何有思想的公众成员是否认为它严重不雅;法庭开庭不是为了强加自己的道德标准或戒律,而是为了执行公众道德。
换句话说,法庭的职责不是为“极端淫秽”定下标准,某种程度来说是要看“民意“。
而对于如何构成猥亵或不雅行为,根据SULAIMAN TAKRIB v. KERAJAAN NEGERI TERENGGANU; KERAJAAN MALAYSIA (INTERVENER) & OTHER CASES一案,联邦法院解释,警官和检察官都必须在各自的意见中,断定并解释某事情或行为是否属于淫秽,最后再交由法院决定事情或行为是否淫秽。
车内属于公共场合?

有些行为本身可能本来不属于猥亵行为,但是情况、地点、对象都会影响判断结果。按照一些判例,猥亵儿童或男性肛交,也可以在《刑事法典》第377D条文下被控罪名成立。
拿车震案来说,假设涉案情侣是在家中发生合意性关系,那显然该性交本身不属于猥亵行为。笔者认为,检察署决定起诉的依据,是在于当事人在“大庭广众”发生性关系,不符合马来西亚的大众道德,所以属于猥亵行为。
那为什么不选择《刑事法典》第294(a)条文,即公共场所做出任何淫秽行为,起诉当事人呢?笔者认为原因有二:其一,这个刑罚较低;其二,如果是第377D条文的话,检察官就可以避开车内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问题。
毕竟,第377D条文阐明,公开或私下犯下任何严重猥亵他人的行为,都属犯罪。这和《刑事法典》第294(a)条文不一样,后者需要证明淫秽行为是发生在公共场合。
但是车内是否属于公众场合,这个问题也还是值得去探讨的。首先,《刑事法典》只把公众定义为任何阶层的公众或任何社区,但并没有给公共场合定义。
笔者认为,公共场所是对所有人开放和可达的场所。然而,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使用当事人的车,那不该算作公共空间。锁着的车子不能称为公共空间,而是私人区域。当然,也有一说,即车子是停放在公共场合,所以从那个角度来说,就是公共场所。

值得一提的是,OOI KEAN THONG & ANOR v. PP一案中,一对情侣被发现在公园的一棵树下接吻和拥抱,而在《1981年公园(联邦直辖区)地方条例》第8(1)条文下被起诉,其中规定,任何人被发现在任何公园内行为不检点,即属犯罪。
那对情侣在法庭上的抗辩理由之一,吉隆坡市政厅在制定地方条例时,公然侵犯《联邦宪法》第5(1)条文,即保障人身自由,且未考虑到马来西亚是个多元种族国家,因此在公共场所拥抱和亲吻不应被视为错误和猥亵行为。相反,建议应该鼓励这种爱的表达。
然而,联邦法院则是认为,上述地方条例仅适用于吉隆坡市政厅的公园。作为公园管理者,吉隆坡市政厅当然有权制定规则,来规范其使用;如果一个人不希望受到此类规定的约束,则他或她可选择不进入任何公园,做他或她想做的事。因此,联邦法院裁定,进入公园然后,要求无条件的人身自由是完全不合逻辑的。
虽然这和本次车震事件不同,也不涉及到条例,但其中所探讨的人身自由值得深思。
拍摄者犯法

根据ULTRA DIMENSION SDN BHD v. KOOK WEI KUAN一案,高庭曾判定,在大庭广众被拍摄,不侵犯隐私权,也不构成诉因。但是,如果照片高度冒犯,并且显示某人处于羞耻位置或姿势时,才可能构成诉因。
在该案中,法庭判定该照片并无冒犯性质,因为它只是一群幼儿园学生,在幼儿园外的空地上,心情愉快的照片,且拍摄者未就此照片发表任何言论。上述照片被用于正当目的,即Bonuslink卡做广告。该照片并未拍摄当事人的“羞耻状态”,所以该照片并未侵犯隐私权。此外,该照片是在公共场所拍摄,是幼儿园外的空地,任何在场的人都可以自由地看到和拍摄那里的孩子。所以,在很多行人的公共场所拍照,并在报纸、小册子和其它阅读材料上,刊登这些照片不构成诉因。
笔者认为,拿车震案来说,如果当事人是在进行亲密举动,或者发生性关系,那照片或影片是高度冒犯且显示其处于羞耻位置或姿势的,所以理应能够构成诉因,是可以起诉拍摄者和发布者的。
除了能够在民事诉讼中构成诉因,笔者认为,公共场合偷拍“车震”,也是可以在《刑事法典》第509条文构成犯罪,即任何人,意图侮辱任何人的尊严,说出任何话,发出任何声音或手势,或展示任何物体,意图让对方听到这样的词语或声音,或者让对方看到这样的手势或物体,或侵犯对方的隐私,将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款,或两者兼施。
笔者认为,偷拍他人发生性关系,和拍摄“裙底风光”无异,又或者说甚至更严重。
除此之外,发布这样的影片上网,也触犯了《通讯及多媒体法令》第211条文(提供冒犯内容)和第233条文(不正当使用网络设施或者网络服务)。
值得提醒的是,本案中的17岁少女被起诉,根据《儿童法令》,任何人公开任何可以认知到对方身份的资料,也都属于犯罪。
陈祖豪,现为执业律师
本文内容是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当今大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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