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草行动】

网络时代的发展,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却也加快了仇恨和诽谤性言论的散播。从黑特对网红的抹黑、保守分子对奥运女性选手的猥亵留言,到选民对政治人物的批评,负面评论一旦涉及假讯息、侮辱性字眼、色情暴力,便会沦为仇恨言论或诽谤。

一般来说,倘若A某认为B某针对自己提出了不实指控,便可对B某提出诽谤诉讼,以捍卫自身的名声,这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没有问题。然而,倘若A某是政府、政党或政治人物,而B某只是个平民百姓,则在道德上难免被人所诟病,而在法律上也可能因德比郡原则(Derbyshire Principle)而状告无门。

马来西亚与德比郡原则

简单而言,德比郡原则说的是“政府不该告平民”,源自英国Derbyshire County Council v Times Newspaper Ltd & Ors一案。

本案中,原告是地方政府,答辩方是一家报馆,原告不满答辩方刊载文章质疑自己使用公款的方式,因而提告。

最终,法庭宣判地方政府无权提告他人诽谤,理由有四:一、民选政府应该开放予民众批判;二、民众享有批评政府的言论自由;三、若允许政府提出诽谤诉讼,则有禁言之嫌,不符合公共利益;四、以上原则不妨碍政府人员针对个人名义的诽谤而起诉他人。

在我国,联邦法院对德比郡原则的接纳有着不同的判决。

在2019年的Chong Chieng Jen v Government of State of Sarawak & Anor一案中,砂拉越政府针对张健仁的“110亿财政黑洞论”提出诽谤诉讼。

尽管张健仁的律师团队援引德比郡原则辩护,但联邦法院认为,根据《1956年政府诉讼法令》第3条文,中央和州政府皆有权提出包括诽谤诉讼在内的民事诉讼,而既然我国法令明确赋权州政府提出诽谤诉讼,则德比郡原则便无用武之地,最终判处张健仁败诉。

2022年,联邦法院再次针对类似诽谤案件讨论德比郡原则,那就是Lim Lip Eng v Ong Ka Chuan (as a public officer of a society registered as Malaysian Chinese Association)。本案中,黄家泉代表马华公会,针对林立迎质疑马华收受捐款却不曾拨款华小的言论提出诽谤诉讼。

联邦法院在本案中接纳了德比郡原则的辩护,并认为德比郡原则不仅适用于政府,也涵盖了政党,毕竟政党仰赖公众的选票取得权力,因此不应该通过诽谤诉讼打压舆论。同时,联邦法院也强调,若是党员受到不实指控,他们可以以个人名义起诉他人,但若是政党受到谣言攻击,则它们大可通过公告、记者会、社交媒体作出澄清。

至于张健仁一案的判决,联邦法院认为前者与本案有不同之处:前者的原告是州政府,州政府在《1956年政府诉讼法令》下获得明确的诽谤诉讼权利;本案中的马华公会,乃是在《1966年社团法令》下注册的社团,而参照《1966年社团法令》第9(c)条文,社团本身并没有起诉与被起诉的权利,必须通过社团成员提出诉讼,比如在本案中,原告无法以“马华公会”的名义提告,必须通过黄家泉。

法官认为,社团不同于公司,公司拥有法人身份(legal identity),可以以公司名义提告。这意味着公司如同个人般拥有名誉,而没有法人身份的马华公会,自然不会拥有名誉,而没有名誉便无法提出诽谤诉讼,毕竟诽谤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捍卫被损害的名誉。

林立迎一案中,联邦法院以技术性方法,与张健仁一案的判决作出区别,却回避讨论该案拒绝德比郡原则的决定是否正确。

在德比郡原则之外

以上两项判决中,都围绕在德比郡原则是否为我国法律的一部分。

然而,早在2016年的Utusan Melayu (M) Bhd v Dato’ Sri DiRaja Hj Adnan bin Hj Yaakob一案中,联邦法院便作出了相当前卫的决定,那就是不管德比郡原则是否为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其精神早已彰显在《联邦宪法》第10(1)(a)条文—— “我们可以说,这一原则明显源自,并且已经深深扎根于《联邦宪法》第10(1)(a)条文中,该条文保障了言论和表达自由的权利。在我们看来,这一权利包括了公民讨论政府及公职人员、政府在公共事务和国家行政中的立场的权利。” 

换言之,即便德比郡原则不被法庭所接纳,在第10(1)(a)条文下,公民也有批评当权者的权利,而当权者不可以诽谤诉讼打压民众的批评。

尽管希盟在上台前承诺废除各种禁言恶法,如《煽动法令》、《国安法令》、《大专法令》等等,组成团结政府后却以诸多理由拒绝废除恶法。不仅如此,团结政府也反其道而行,通过各项新政收紧言论自由,如记者操守守则、社交媒体执照,更以《煽动法令》提控在野党领袖和亲国盟网红。

若是把德比郡原则的精神贯彻到底,则政府既无权利用诽谤诉讼打压异议,更不该以刑事罪责威吓反对声音。在民主社会,政府应该放开胸怀聆听民意,以宣传管道应对攻击,须知无论是诽谤诉讼还是刑事程序,只会固化政府的威权形象,对辟谣并无帮助,反而越描越黑。

张哲敏、大学讲师,与民主

近日,某大学讲师在社交媒体上传一封律师函,事关金宝国会议员张哲敏就自己涉嫌诽谤的言论索偿。律师函特别列出五段言论,其中四段涉嫌贬低“金宝YB”个人,而剩余一段则涉嫌批评“金宝YB”服务不到位。

此前,在Lim Guan Eng v Ruslan bin Kassim and another appeal 一案中,林冠英作为时任槟州首长赴新加坡官访,却被答辩方指控前往新加坡密会人民行动党,并泄露国家机密。本案中,联邦法院裁定林冠英作为官员(public officer),不管是以官方还是个人名义,都有权提出诽谤诉讼。

有此先例,张哲敏无论是以国会议员名义(考虑到律师函中指涉的诽谤性言论,皆是指向“金宝YB”而非张哲敏个人)还是个人名义,应该都不难通关诉讼门槛,但关键的问题是,在德比郡原则精神下,国会议员受到抨击时,应不应该通过诽谤诉讼解决问题。

德比郡原则虽是衡量原告是否有权提出诽谤诉讼的法律原则,其精神却反映了民主政体重要的特征,那就是鼓励民间讨论、保障言论自由。这也是为什么在德比郡原案中,法官会认为德比郡原则适用于英国,乃至是所有民选政府。

再者,即便政府或政治人物试图通过法律手段打压异议,封得住人民的口,却终究操纵不了人民的心思。到最后,人民也只能用手中一票,把多年来的心声,清楚地告诉政府。

就如同当初,国阵也不相信它会倒台那样。


毛紫蒨,马大法律系毕业生,现为从事法律工作的社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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