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团逐一推翻选举委会论点
建议槟政府兴讼力争恢复地选
该委员会的三名律师在今天出炉的报告中,一致推翻选委会否决恢复地方选举的法律观点。
领导法律咨询员会的前律师公会主席杨映(右图)波指出,他们不能认同选委会以第15(1)条文作为“挡箭牌”,拒绝恢复地方选举的做法。
他们坚持,撤销地方选举的地方政府法令第15(1)条文早已失效,而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才是唯一专用在地方政府选举的法律。
“槟政府应要求联邦法院作出宣布,而法庭才是法律的最终诠释者。 ”
报告下周呈槟行政会议
杨映波是今午与槟首长林冠英一起召开记者会,向媒体透露了研究报告的结论。在场者有掌管槟州地方政府事务的曹观友行政议员。
槟州政府遭选举委员会拒绝恢复地方政府选举后,随即宣布成立以杨映波为首的法律咨询委员会,全面探讨恢复地方政府选举的法律问题。另外两名律师分别是国内著名宪法专家汤姆斯(Tommy Thomas)和人权律师玛力英迪亚斯(Malik Imtiaz)。
尽管三人各别提呈一份报告,但仍作出了一致的结论。
针对此,林冠英表示,将把报告带入下周的行政议会讨论后,才决定下一步的动作。
属两个法令与条文之争
根据三人的报告,地方政府选举法令很明显阐明地方政府选举的进行方式。但值得关注的是,该法令于1991年重新修订后有什么效果,如果依旧有效,那意味地方选举仍受法律承认和容许。
另一方面,认为地方选举不被允许的论点,是以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不再有效的论点作为基础。而关键问题是,该法令是否真的已被1976年地方政府法令第15(1)条文撤销或中止了。
由于地方政府法令第15(1)条文阐明,所有与地方选举有关的条文将停止执行或生效,如果第15(1)条文是有效及无可避免的话,那地方选举就被禁止了。
所以,这是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与1976年地方政府法令第15(1)条文之争。
违反宪法113(4)条文
经过研究后,三人得出的结论是,地方政府法令第15(1)条文早已失效,其中他们提出两项主要理由:
第一、该条文违宪;第二、唯一专用在地方政府选举的法律,其实是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
针对第一个理由,报告指出,宪法第113(4)条文阐明,联邦法律或州法律都可以授权选委会进行地方政府选举。该宪法条文的法律效果是,地方选举是被宪法允许的。虽然它不是强制性,可是它是不能被任何法律禁止的(除非通过修宪)。
由于第15(1)条文企图禁止地方选举,与宪法第113(4)条文冲突,因此前者是无效的。因为宪法第4(1)条文说,任何法律一旦与宪法不一致,它将是无效的。
从法律修订法获新发现
不仅如此,法律咨询会更发现了新的第二项理由,即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是唯一管制地方政府选举的法令。
他们指出,随着地方政府选举法令被修正,自1991年9月16日起成为第473法令,它已实然成为“唯一专用”在地方选举的法律。
杨映波说明,根据1968年法律修订法令第10(2)条文,经过修订后的法令从它生效即日起,成为唯一有效的相关法律,不能在任何情况下或任何法庭上被质疑。
有鉴于以上两个论点及其它原因,法律咨询员会向槟政府建议,直接要求联邦法院宣布地方政府法令第15(1)条文无效,同时宣布地方政府选举法令,才是目前唯一专用在地方政府选举的法律。
根据报告,向法院申请在联邦宪法128(1)条款下是可行的,此举应当可以解决地方选举的课题。但万一失败,仍可选择第二个管道。
需理事会同意论点荒谬
另一个已被广泛公开讨论的管道是,如果第15(1)条文被当成有效的话,州政府可选择性取消(opt out)其有效性。
根据地方政府法令地1(4)条文,州政府可以(尽管之前已采纳此法令)通过州宪报公布后,豁免某地区不受地方政府法令的约束。州政府一旦“退出”地方政府法令第15条文后,便可援引修正后的地方政府选举法令,举行选举。
此外,法律咨询会也推翻了一些人士指,需先获得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NCLG)同意,才可举行地方选举的说法,并称这种论点是荒谬的。
报告指出,尽管宪法95A(5)条款指,州政府必须遵循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所制定的政策,但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仅是个行政机构,它没权制定任何违宪的政策。
“在宪法113(4)条款已允许地方选举的情况下,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当然不能制定任何阻止地方政府选举的政策。”
该委员会的三名律师在今天出炉的报告中,一致推翻选委会否决恢复地方选举的法律观点。
领导法律咨询员会的前律师公会主席杨映(右图)波指出,他们不能认同选委会以第15(1)条文作为“挡箭牌”,拒绝恢复地方选举的做法。
他们坚持,撤销地方选举的地方政府法令第15(1)条文早已失效,而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才是唯一专用在地方政府选举的法律。
“槟政府应要求联邦法院作出宣布,而法庭才是法律的最终诠释者。 ”
报告下周呈槟行政会议
杨映波是今午与槟首长林冠英一起召开记者会,向媒体透露了研究报告的结论。在场者有掌管槟州地方政府事务的曹观友行政议员。
槟州政府遭选举委员会拒绝恢复地方政府选举后,随即宣布成立以杨映波为首的法律咨询委员会,全面探讨恢复地方政府选举的法律问题。另外两名律师分别是国内著名宪法专家汤姆斯(Tommy Thomas)和人权律师玛力英迪亚斯(Malik Imtiaz)。
尽管三人各别提呈一份报告,但仍作出了一致的结论。
针对此,林冠英表示,将把报告带入下周的行政议会讨论后,才决定下一步的动作。
属两个法令与条文之争
根据三人的报告,地方政府选举法令很明显阐明地方政府选举的进行方式。但值得关注的是,该法令于1991年重新修订后有什么效果,如果依旧有效,那意味地方选举仍受法律承认和容许。
另一方面,认为地方选举不被允许的论点,是以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不再有效的论点作为基础。而关键问题是,该法令是否真的已被1976年地方政府法令第15(1)条文撤销或中止了。
由于地方政府法令第15(1)条文阐明,所有与地方选举有关的条文将停止执行或生效,如果第15(1)条文是有效及无可避免的话,那地方选举就被禁止了。
所以,这是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与1976年地方政府法令第15(1)条文之争。
违反宪法113(4)条文
经过研究后,三人得出的结论是,地方政府法令第15(1)条文早已失效,其中他们提出两项主要理由:
第一、该条文违宪;第二、唯一专用在地方政府选举的法律,其实是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
针对第一个理由,报告指出,宪法第113(4)条文阐明,联邦法律或州法律都可以授权选委会进行地方政府选举。该宪法条文的法律效果是,地方选举是被宪法允许的。虽然它不是强制性,可是它是不能被任何法律禁止的(除非通过修宪)。
由于第15(1)条文企图禁止地方选举,与宪法第113(4)条文冲突,因此前者是无效的。因为宪法第4(1)条文说,任何法律一旦与宪法不一致,它将是无效的。
从法律修订法获新发现
不仅如此,法律咨询会更发现了新的第二项理由,即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是唯一管制地方政府选举的法令。
他们指出,随着地方政府选举法令被修正,自1991年9月16日起成为第473法令,它已实然成为“唯一专用”在地方选举的法律。
杨映波说明,根据1968年法律修订法令第10(2)条文,经过修订后的法令从它生效即日起,成为唯一有效的相关法律,不能在任何情况下或任何法庭上被质疑。
有鉴于以上两个论点及其它原因,法律咨询员会向槟政府建议,直接要求联邦法院宣布地方政府法令第15(1)条文无效,同时宣布地方政府选举法令,才是目前唯一专用在地方政府选举的法律。
根据报告,向法院申请在联邦宪法128(1)条款下是可行的,此举应当可以解决地方选举的课题。但万一失败,仍可选择第二个管道。
需理事会同意论点荒谬
另一个已被广泛公开讨论的管道是,如果第15(1)条文被当成有效的话,州政府可选择性取消(opt out)其有效性。
根据地方政府法令地1(4)条文,州政府可以(尽管之前已采纳此法令)通过州宪报公布后,豁免某地区不受地方政府法令的约束。州政府一旦“退出”地方政府法令第15条文后,便可援引修正后的地方政府选举法令,举行选举。
此外,法律咨询会也推翻了一些人士指,需先获得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NCLG)同意,才可举行地方选举的说法,并称这种论点是荒谬的。
报告指出,尽管宪法95A(5)条款指,州政府必须遵循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所制定的政策,但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仅是个行政机构,它没权制定任何违宪的政策。
“在宪法113(4)条款已允许地方选举的情况下,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当然不能制定任何阻止地方政府选举的政策。”


确定要删除留言?
此后将无法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