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庭作出标杆裁决
认同政府可告人诽谤
随着上诉庭日前在一宗砂州政府起诉行动党哥打圣淘沙州议员张健仁的案件中,接受砂州政府的上诉,意味着联邦与州政府可向任何人发起诽谤诉讼。
上诉庭三司是于周四,在一宗涉及砂州政府、砂州财政署和张健仁的案件中,以2对1作出这个标杆裁决。
在这宗案件中,砂州政府和砂州财政署,上诉古晋高庭的裁决。
根据《当今大马》等多家媒体引述张健仁报道,张健仁于2013年指控砂州政府的110亿令吉公帑消失在“黑洞”中。
砂州政府接着起诉张健仁(见图),但古晋高庭于2014年4月,批准张健仁撤销案件的申请。
据媒体报道,古晋高庭当时裁决,由于政府或旗下机构是公共机构,没有起诉他人诽谤的权利。
法令没禁止政府兴讼
然而,上诉庭法官阿都拉曼(Abdul Rahman Sebli)在判词中指出,《1956年政府程序法令》第3条文,除了允许政府面对诽谤诉讼,也没禁止政府发起诽谤诉讼。
他说,该法令第3条文赋予政府,与个人同样的权利,通过民事诉讼案向另一个人索取赔偿,并指这是法定权力,不是普通法权利。
阿都拉曼在与另一名上诉庭法官扎马尼(Zamani A Rahim)宣判时说,根据法令第2(2)条文的定义,第3条文中的“民事诉讼”是“法庭中的任何民事诉讼”。
另一名上诉庭法官黄达华则持相反意见。
可以批评,不能诽谤
阿都拉曼在28页的判词中说,若法庭允许个人发起民事诉讼,也表示同样允许政府与个人之间的民事诉讼。
“因此,若任何针对政府言论,意图贬低其公共声誉,或导致政府被憎恨,被藐视或被嘲弄,将引起诽谤。这同样适用在个人之间的诽谤索偿案。”
“我们并非建议,政府不能接受批评。作为民主运作的象征,政府当然可以被批评,这项批评权力必须受到保障。”
“不过,诽谤政府是不可行的。”
指兴讼符合公众利益
针对政府发起诽谤诉讼是否关乎公众利益,阿都拉曼说,若法令允许,那就不可能违反公众利益。
“正如人们经常所说般,国会不是白白立法的。当国会制定《1956年政府程序法令》第3条文,没将诽谤排除在外,就肯定考量了公众利益。”
“在仔细考虑后,我们倾向同意砂州政府律师冯裕中的观点,《1956年政府程序法令》第3条文赋予政府发起诽谤诉讼的法定权益,不能因为英国上议院在的德比郡议会(Derbyshire County Council)案所提议的普通法原则,或任何普通法权限的立场,而被剥夺。”
在英国德比郡议会起诉泰晤士報公司的案件中,英国法庭裁决,地方政府不能起诉他人诽谤。
上个月,上诉庭就以这宗案例,来
撤销
彭州大臣安南耶谷(见图)针对《马来西亚前锋报》的诽谤诉讼。
必须以政府名义起诉
阿都拉曼继指,根据《1956年政府程序法令》第22(1)条文,一个州政府的民事诉讼,必须由州政府发起。
“因此,若诽谤言论的对象是州政府,任何针对诽谤者的行动,必须以州政府名义作出,而非任何行政人员。”
“州政府起诉诽谤的法定权力,独立于任何政府行政人员,包括首席部长以个人名义或个人身份起诉。”
阿都拉曼补充,若任何行政人员以个人名义兴讼,那将是一宗个人对个人的诉讼案,而非政府对公民的诉讼案。
他举例,若任何人指控一名政府行政人员是盗贼,那仍是指控者和被指控者之间的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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