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纳吉申请居家服刑失败?看懂法官四大论点
【今分析】以简单直接的语言,为你梳理脉络
吉隆坡高庭法官陆意清昨天驳回前首相纳吉的居家服刑司法审核申请,她在书面判决理由书强调,在大马的君主立宪制下,国家元首必须依据宪法行使权力,包括特赦权。
“赘言一句,国家元首是立宪君主,须依照宪法条文行使职权。特赦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必须在宪法所设的制衡与限制框架内行使。”
“第61届特赦局会议并未审议或裁定该附加谕令。由于不符合联邦宪法第42条文,该谕令并非有效指令。法院不可介入原则(nonjusticiability),并不能将其排除在法院的权限之外。”
【今分析】以简单直接的语言,为你梳理脉络
吉隆坡高庭法官陆意清昨天驳回前首相纳吉的居家服刑司法审核申请,她在书面判决理由书强调,在大马的君主立宪制下,国家元首必须依据宪法行使权力,包括特赦权。
“赘言一句,国家元首是立宪君主,须依照宪法条文行使职权。特赦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必须在宪法所设的制衡与限制框架内行使。”
“第61届特赦局会议并未审议或裁定该附加谕令。由于不符合联邦宪法第42条文,该谕令并非有效指令。法院不可介入原则(non-justiciability),并不能将其排除在法院的权限之外。”
“既然如此,答辩人(政府方)没有义务遵守或执行该谕令。反之,申请人(纳吉)也无权要求法庭发出强制令(mandamus)。”
陆意清也在判决理由书驳斥了原诉方的四项主张,强调:
(1) 特赦令附录不符合联邦宪法第42条文
“根据答辩方提供的证据,无可争议的是,特赦局会议并未审议居家监禁的事项。该谕令被称作‘附加谕令’正说明了这一点。由此可见,特赦局并未就居家监禁提供建议。显然可以得出结论:附加谕令的制订并未遵循第42条文的程序。”
“特赦局必须在国家元首主持下召开会议。特赦局在向国家元首提供建议前,须先审议总检察长的书面意见。只有在此之后,国家元首才能做出决定。唯有正当遵循这些宪法要求,所发出的任何指令方能视为有效。”
“居家监禁令旨在让他改在住所而非监狱服刑。依我之见,这从根本上改变了监禁刑期的性质。因此,根据第42条文,在特赦局会议上审议居家监禁建议更显必要。”
(2)法院可以审视附加谕令的合法性
陆意清不同意纳吉的论点,即特赦局的内部审议不受司法审查,否则将违反“不可审理”(non-justiciability)原则。这项原则下,行使特赦权的决定,包括其决策过程,均免于法庭审查。
她进一步指出,纳吉律师所提出的绝大多数判例,都在于挑战“行使特赦权后所做的决定”,而法院以“法院无权裁决”理由驳回了它们。
“这与本案截然不同,本案的重点在于其合法性取决于是否遵循了第42条文的宪法规定。”
她补充,既然纳吉寻求强制令,以迫使政府执行附加谕令的条款,则他们就有义务确认特赦令附录的合法性。
“同样地,本庭在发出强制令前,也有权根据宪法中的程序条款来审查该谕令。‘不可审理’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的事实框架。”
(3)特赦令附录不属于延期执行令,不能绕过特赦局
纳吉声称,特赦令附录构成了第42条文意义下的“延期执行”(respite),是通过居家监禁来服刑的替代方式,因此它与赦免不同,不涉及特赦局的咨询职能,国家元首可独立行使此权力,无需召开特赦局会议。
纳吉也主张,缓刑(reprieve)与延期执行往往需要即时和紧急处理,而这种紧急救济若必须经过特赦局会议审议并不合逻辑。
陆意清表示,她不同意上述的说法,并以三个论点加以驳斥。
“我的回答是:首先,附加谕令的内容并未显示情况紧急到足以符合“缓刑”或“暂缓执行”的含义。其次,附加谕令是“提早释放令”的补充指令。既然提早释放令中涉及的减刑建议已在特赦局会议上提出并审议,那就没有理由不对居家监禁令采取同样的做法。正因为没有这样做,特赦局才失去了就此提供建议的机会。第三,所谓事情紧急而无法召开特赦局会议以授予暂缓执行或缓刑的说法,纯属臆测,不能作为解读第42条文以豁免特赦局会议要求的依据。”
她补充,宪法第42条文并未暗示国家元首在发出延期执行令时,可以豁免召开特赦局会议。
(4)国家元首有义务在特赦局会议内裁定特赦令附录
纳吉主张,国家元首并非特赦局一员,他有权在特赦局提供建议后,以自己满意的方式和时间做出决定。换言之,国家元首不必在会议中审议附加谕令,也可以分开宣布其决定。
不过,陆意清驳斥说,既然宪法第42条文规定国家元首主持特赦局会议,则不会预设国家元首可以在会议之外做决定。
“主张国家元首可以在特赦局会议之外行使决定特权,是令人吃惊的说法。这将导致独断的决定,且不符合赞比里案中阐明的原则,即便是酌情行使的特权,也必须审慎行使并符合公众利益。”
“总括而言,所谓国家元首不必在特赦局会议内做决定的主张,并无法律根据,且站不住脚。”
持证释放≠居家服刑
此外,针对纳吉申请强制政府执行特赦令附录,陆意清表示,她无法发出这种强制令。
“在任何情况下,我都认为居家服刑令无法执行,因为马来西亚并无此类机制的法律规定。”
陆意清指出,尽管纳吉律师主张,《1995年监狱法令》第43条文允许居家服刑,但这种说法不正确。
“我对相关条文的理解如下:第43条文下的持证释放属于监狱局长的决定。他行使裁量权,并有权在行使权力时设定释放条件。他负责决定释放期限及囚犯前往的地点。尽管已释放,监狱局长仍可随时召回囚犯,此时许可证即告失效。”
她补充,根据相关条文,很难说这就是执行居家监禁的机制。
“在持证释放中,由监狱局长决定期限。但在附加谕令的案例中,居家监禁的期限已固定,没有留给监狱局长裁量空间。他也没有被赋予将申请人(纳吉)召回监狱的裁量权。”
如此一来,陆意清认为,附加谕令所要的居家服刑,与持证释放的相关规定相悖。
不过,她补充,这并不妨碍纳吉根据《监狱法令》第43条文向监狱局长申请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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