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大专法令,还学生基本权利
对于来自理大的毕业生苏淑桦在10月19日通过法律程序(此案件已被延期至2006年1月16日过堂),向高等法庭挑战大专法令第15条文的做法,我感到非常赞赏并大力支持。这项符合国家宪政精神的积极做法,也是早前我在自由媒体网站张贴的一篇文章-“ 赴一场非一般的葬礼-正视校园民主空间受侵蚀的重大危机 ”所提倡的。
同时,这场诉讼也是极具历史意义的。正如许多媒体所比喻的,若获得高等法院的批准审听,这将是马来西亚史上第一宗挑战大专法令第15条文违宪的官司。根据我于数年前在马大法律系图书馆的资料收集成果就显示,收入在法律特刊的有关大专法令诉讼案件,自有关法令制定以来只有区区的2宗,其一是1960-70年代的独大事件,其二是数年前我国著名学者詹德拉博士(Chandra Muzaffar)被马大校方终止合约的案件。然而,必须强调的是,有关2宗案件所涉及的大专法令条文,并非是这次苏同学所要诉讼的、历年来最具争议性、严重剥夺大专生的结社、集会和活动自由权力的第15条文。
根据有关第15(1)条文,大专生完全不被允许参与任何校内外的政党、职工会或团体,除非那些由大学章程所规定的团体,或由校长书面批准的团体。很明显的,这项大专法令条文跟宪法的最大冲突,是来自联邦宪法第二部分的公民基本自由条款(第5-13条款),尤其是第10(1)条款所赋予人民的言论、集合与结社自由。
无论如何,这项诉讼是否获得批准受审,又或在批准后能否胜诉,很大程度上还是不容过于乐观。客观而言,我们的联邦宪法除了给予公民各种基本自由权力的保障以外,也设下了许多例外情况,让国会可以在认为公共次序和国家安全受影响的情况下,制定一些限制(第10(2)和(3)条款),甚至是违反有关基本权力的法令(第149条款)。民权分子所熟悉的内安法令,就是国会在获得这些基本权力之例外条款的赋权下所通过的。苏同学这一次的诉讼不引用宪法第10条款,而取第5、8和12条款,我猜测其中主因也是要摆脱上述例外条款。
然而,我个人的看法是,若单纯根据法律精神(RULE OF LAW),大专法令的制定绝对比内安法令的制定更经不起时宜、民智和时代的考验。内安法令固然拥有不少争议性,但至少是一项“对事不对人”的法令,不分阶级不分年龄,向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人士采取非常行动。而且,在现今这笼罩在恐怖袭击阴影下的世界趋势,此法令制定也拥有一定程度的合理基础。相反的,大专法令严格而言是一项“对人不对事”的法令,一种对某些阶层人士的歧视行为。不管大专生有无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举动,只要你身为大专生就必须先受到严厉约束和制裁,把你视为高风险的一群。
另外,苏同学也提到,把有关大专法令第15条文的争议带上法院只是一个起点,她仍然坚持政府必须废除整个大专法令。针对这番言论,我却不为认同。
我认为,大专生基本权力被严重剥夺的关键,不在于整个大专法令,而是有关法令的第15条文。既然其它条文没有引起争议,也没出现问题,又何必废除呢?例如举办学生代表理事会选举的权力,既符合民主精神,而大专法令的大学章程既然也承认这项权力,那时正确之举,我们又何须质疑?由于高等教育是国家的一项重要领域,近年来大学和大学学院的数量更是大幅度增加,大专法令的存在就好像一般法令如教育法令的制定般,是一种符合法令制定程序的政府行政需要。许多国家,包括英国、欧洲、中国、台湾等,都有制定本身管理国内高等教育的相关法令。
本文
注:本文完整原文由读者投书,曾刊登于10月21日<<星洲日报>> 言论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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