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改教受国际公约约束
法庭发布英迪拉案件判词
霹雳怡保高庭早前裁定一宗家长单方面改教案违宪,根据法庭判词,单一家长无权单方面为孩子改教,因为这违反国际公约。
怡保高庭法官李瑞生引述的是《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马来西亚均签署这两项公约。
李瑞生的判词指出,《儿童权利公约》第18条款规定,签约国必须确保家长双方共同负责抚养小孩及维护小孩成长。
李瑞生判词长达79页,可在loyarburok网站下载。
霹雳怡保高庭早前裁定一宗家长单方面改教案违宪,根据法庭判词,单一家长无权单方面为孩子改教,因为这违反国际公约。
怡保高庭法官李瑞生引述的是《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马来西亚均签署这两项公约。
李瑞生的判词指出,《儿童权利公约》第18条款规定,签约国必须确保家长双方共同负责抚养小孩及维护小孩成长。
李瑞生判词长达79页,可在loyarburok网站下载。
裁定单方改教违宪
李瑞生在7月25日作一 标杆意义的判决 ,裁定印裔妇女英迪拉(M Indira Ghandi)胜诉,而其前夫4年单方面将3名孩子改信伊斯兰教违宪。
李瑞生也裁定,英迪拉的孩子并未转信伊斯兰教,因为他们并未进行宣布皈依伊斯兰教的程序(kalimah syahadah)。
李瑞生在判词中指出,《儿童权利公约》第30条款规定,族群、宗教和语言弱势群体不能被剥夺信守自己文化、信仰和语言的权利。
判词也引述《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1)和5条款,该条款阐明不得在婚姻和家庭关系的所有方面歧视女性,家长双方都有共同的责任和权利抚育小孩。
李瑞生也引述,诺法迪拉(Noorfadilla Ahmad Saikin)的案件,称既然马来西亚签署《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就有义务遵守该公约,保护女性的权利。
诺法迪拉 因怀孕而无法获聘为临教。诺法迪拉起诉教育部和政府性别歧视而在2011年获得胜诉。
推广公约及维护人权
李瑞生称,《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不仅仅是一公约,并且也对马来西亚签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李瑞生在结论时指出,法庭必须根据上述国际来诠释联邦宪法的第5、8和12条款。
“对于(宪法)第12(4)条款的‘家长’(字眼)(parent)有两种可能的诠释,采纳的是诠释必须是更好地推广对于国际公约的承诺,以及提高基本人权和人的尊严。”
李瑞生拒绝联邦法院对于苏芭丝妮(R Subashini)一案的判决。
相互尊重及维持和谐
早前,李瑞生在判决时说,该裁决并非是任何一方的胜利,相反的是所有公民的持续斗争,即在多元差异族群中寻找平衡,让彼此享有空间,顾及宗教敏感,同时和谐生活。
他在判词中呼吁人民宽容和尊重他人维护真相的信念。
“尊神为神,让祂来主掌孩子的生命。让我们的孩子成为我们的孩子,他们将在丰饶的时间后长大成人。”
“我们必须让爱、和平及和谐主宰我们的心灵和家庭。我们必须知道差异不应分化我们,在追求这神圣的原则时,我们也必须更好地理解我们的邻里。要知道宗教里不该有强迫。”
“不管我们信仰什么,我们必须相互尊重,并且追求最高的善。”
前夫表明将入禀上诉
此前,英迪拉代表律师兼怡保西区国会议员 古拉 (M Kulasegaran)敦促总检察长不要上诉此案,并且遵循内阁2009年对改教的议决。
古拉也指出,2009年4月23日内阁已经议决,就算夫妻一人改信其他宗教,两人的孩子也必须维持父母结婚时的共同信仰,以一劳永逸解决相关争议。
他认为,总检察署等各方应该遵循此议决。
不过,英迪拉的前夫帕玛纳登(K Patmanathan,现改名莫哈末立都安Mohd Riduan Abdullah)已表明将会入禀上诉。
前夫擅自将孩子改教
这起宗教争议是在2009年发生,英迪拉的前夫帕玛纳登(K Patmanathan,现改名莫哈末立都安Mohd Riduan Abdullah)在当年两人办理离婚手续期间,于4月1日擅自取走3名孩子的报生纸,只用一天的时间就从伊斯兰法庭获得单方面庭令,将孩子们改教,并取得他们的抚养权。
她随后入禀民事诉讼,起诉霹雳州改教主簿官、霹雳州宗教局总监、州与中央政府、教育部和其丈夫。
两人育有两名女儿(5岁和16岁),以及一名儿子(15岁)。
怡保高庭曾在2009年4月24日裁决,英迪拉可从改教的丈夫手中,重新获得3名孩子的抚养权。
不过,其前夫却拒绝理会法庭的谕令,一直都不愿交出最小的女儿。
家长应是指父母双方
中央政府上月提呈《2013年伊斯兰法律行政(联邦直辖区)法案》,其中第107(b)条文规定,未成年子女改信伊斯兰教只需要父母其中一人同意,结果引发宗教争议,最后宣布撤回。
国大党署理主席苏巴马廉就归咎,这起宗教争议源于法案的英文与马来文版翻译不同。
根据苏巴马廉,英文版法案阐明只有在家长与监护人(parent or guardian)的同意下,未成年的孩子才可改教。不过,马来文版的法案却把“家长”翻译成“母亲或父亲”,意即家长中的任何一人。
苏巴马廉与大马律师公会强调,虽然家长的英文字“parent”并没有“s”,但若同读联邦宪法12(4)条文与第160条和第4章,即可发现“家长”字眼应该是指父母两人,而不是父母其中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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