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章钦反驳LFL,“司法判例指特赦属元首特权”
捍卫自由律师团早前纠正,特赦前首相纳吉是国家元首绝对权力的论述,反称首相安华的政府须为此负全责,但行动党资深领袖邓章钦驳斥此说法。
邓章钦也是前雪州行政议员和前执业律师。
他今天在面子书贴文说,若只是单独按照《联邦宪法》第40条文的字面含义来解读,捍卫自由律师团(LFL)的观点似乎言之有理。然而,现有的司法判例却有不同的论述。
他指出,《联邦宪法》第42条文赋予国家元首针对特定罪行给予赦免、缓刑及暂缓执行刑罚的权力,而主要的法律问题是,最终决定是否由元首亲自作出,抑或元首须遵从特赦局的劝告。
捍卫自由律师团早前纠正,特赦前首相纳吉是国家元首绝对权力的论述,反称首相安华的政府须为此负全责,但行动党资深领袖邓章钦驳斥此说法。
邓章钦也是前雪州行政议员和前执业律师。
他今天在面子书贴文说,若只是单独按照《联邦宪法》第40条文的字面含义来解读,捍卫自由律师团(LFL)的观点似乎言之有理。然而,现有的司法判例却有不同的论述。
他指出,《联邦宪法》第42条文赋予国家元首针对特定罪行给予赦免、缓刑及暂缓执行刑罚的权力,而主要的法律问题是,最终决定是否由元首亲自作出,抑或元首须遵从特赦局的劝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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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两种竞争观点
对此,邓章钦点出,目前存在两种相互竞争的观点。第一种是法庭的立场,即认定特赦是国家元首的个人特权。
他说,较具权威性的现有判例支持这样的观点,即特赦权属于国家元首个人,并由国家元首专属行使。重要案例包括:
i. Public Prosecutor v Soon Seng Sia Heng(1979)——赦免权是一项行政特权,法院无权确认或更改有关决定。
ii. Sim Kie Chon(1985及1986)——联邦法院把赦免权形容为一项“高度特权”(high prerogative)。法庭也明确指出,特赦局只是一个咨询机构。特赦局本身不作出决定,而只是向国家元首提供劝告。
iii. Zambry v Nizar(2009)——联邦法院把特赦权列为君主的特权之一。
他接着指出,其后的联邦法院判决继续承认早前Sim Kie Chon案所确立的原则。比如,上诉庭后来在首相安华起诉凯鲁阿占(Mohd Khairul Azam)一案中,尽管《联邦宪法》已纳入第40(1A)条文,但仍然再次确认:给予特赦的权力只能由国家元首亲自并专属行使,而该权力的行使不属于法庭可审理的事项(non-justiciable)。
“简单而言,特赦局提供劝告,国家元首作出决定,而法庭一般不能审查该决定的实质内容。”
”鉴于上述司法判决,合理而言,总检察署也只能被预期采取这一立场,并将其视为我国现行法律。”
判例vs宪法字面意思
至于另一种论点,则是国家元首必须依照劝告行事。
邓章钦指出,《联邦宪法》第40条文第40(1A)条文的基本意思是,当宪法规定国家元首必须“依照劝告”(in accordance with advice)、“根据劝告”(on advice)或“在考虑劝告之后”(after considering advice)行使职能时,国家元首就必须接受并依照该劝告行事。
“在凯鲁阿占一案中,高庭曾接受这个论点的其中一种解释,并裁定国家元首必须依照特赦局的劝告行事,同时必须考虑总检察长的书面意见。”
”然而,该项判决后来在上诉阶段被推翻……上诉庭恢复了既有的司法立场,即特赦权是由国家元首亲自并专属行使。”
因此,他终结说,整个争议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立场:根据既有的司法立场,特赦局负责提供劝告,国家元首亲自作出决定,特赦权的行使一般被视为不属于法庭可以审查的事项;另一种宪法论点:基于第40(1A)条文,以及该条文与第40(3)及第42(4)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一些宪法学者认为,最高元首应该受到有关劝告的约束。
可修宪确立“劝告”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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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如何,邓章钦表示,就目前司法权威的比重而言,法庭的既有判例倾向支持“国家元首个人特权”这一解释,尽管围绕第40(1A)条文的宪法争议仍然存在。
“简而言之,特赦局本身并不批准特赦,它只是提供劝告。根据上述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司法判例,批准或拒绝特赦的宪法权力,是由国家元首亲自行使;因此, 捍卫自由律师团对政府的指责是站不住脚的。”
他建议,如果政府意图把第40(1A)条文规定得比目前更加明确,即国家元首只能接受特赦局的劝告,那么就应该修宪,把有关机制明确规定下来,例如阐明:如果国家元首不接受有关劝告,则有关特赦申请应展延至下一次会议重新审议,而下一次会议所提出的劝告,应视为已获国家元首接受。
“除非及直至联邦法院改变目前的司法立场,或者《联邦宪法》第40(1A)条文获得修正,否则现有的法律立场依然有效。”
可修宪确立“劝告”机制
前天,国家元首苏丹依布拉欣批准纳吉“有条件特赦”,让其以居家服刑的方式执行剩余刑期至2028年8月23日,前提是纳吉须缴付5000万令吉的罚款。
虽然安华声称,纳吉获准居家服刑是宪法赋予国家元首的绝对权力,惟捍卫自由律师团总监拉妮雅(Rania Aljunied)批评,有关言论是在试图逃避责任,而且与联邦宪法规定相悖。
“事实上,根据宪法,国家元首只有在联邦直辖区特赦局提出建议后,才行使特赦权。这一点在联邦宪法第42(4)(a)条文及第42(11)条文中已有明确规定。”
她更提醒,联邦宪法第40(2)条文列明国家元首可以自行酌情决定的三种情况,即任命首相、拒绝同意解散国会,以及要求召开统治者会议。
“特赦权不包括在第40(2条文所列的范围内;因此,国家元首给予特赦时只能根据有关建议行事。这绝不是如安华不负责任地声称般,是国家元首的绝对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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