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严端开除十行政议员正式宪报,9月20日起生效
森州严端慕赫力兹撤销10名行政议员任命的决定,今日颁布宪报。
宪报指出,严端慕赫力兹撤销10人任命的决定,从9月20日起生效。
宪报说,根据《1959年森美兰州宪法》第XXXVIII(5)条,除了州务大臣之外,州行政议会成员的任职必须获得统治者的御准。
“你们(10人)于2026年8月7日在严端面前宣誓并签署效忠誓言,之后才出任森州行政议会成员。”
森州严端慕赫力兹撤销10名行政议员任命的决定,今日正式宪报。
宪报指出,严端慕赫力兹撤销10人任命的决定,从9月20日起生效。
宪报说,根据《1959年森美兰州宪法》第XXXVIII(5)条,除了州务大臣之外,州行政议会成员的任职必须获得统治者的御准。
“你们(10人)于2026年8月7日在严端面前宣誓并签署效忠誓言,之后才出任森州行政议会成员。”
“鉴于你们违反上述效忠誓言,严端现撤回对你们的御准,并取消你们出任森州行政议会成员的任命。”
这10名行政议员,包含国阵8人即:宁宜州议员费召、真逢州议员再夫巴里、巴弄州议员慕斯达法、真纳州议员萧康骏、拉务州议员西蒂诺、冷京州议员阿士纳、双溪镭州议员拉兹、利民济州议员苏海米占;以及国盟2人即:斯汀州议员法鲁斯、小甘密州议员拉扎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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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1日,森州王宫发文告宣布,严端慕赫力兹一举开除10名行政议员,只保留州务大臣依斯迈拉欣一人。
不过,逼宫派声称,严端在无大臣劝告下炒人是违宪和无效;森州大臣依斯迈拉欣则说明,严端革除全体行政议员之前并没有咨询过他,因此其宣布无效。
森美蘭嚴端及酋長等的繼承權,屬於統治者裁量權。其任何法律糾紛應交由統治者會議設立的特别法庭來審理。 ---- 第五篇:州 第七十一條:聯邦對州憲法的保障 第一款 聯邦應保障一州統治者的繼承權,並根據該州憲法持有、享有和行使該州統治者的憲法權利和特權;但關於任何州統治者繼承權的任何爭議,應根據該州憲法的規定,由指定當局依指定方式自行決定。[1] 第二款 第一款經必要調整後,適用於森美蘭州的各位酋長,如同適用於一州的統治者一樣。 (第三款至第七款從略。) ---- 附件八:州憲法應有之條款 【第七十一條】 第一部:最終條款 第一節:統治者需依建議行事 (一)統治者在根據本州憲法或任何法律或作為統治者會議成員行使其職能時,除非聯邦憲法或州憲法另有規定,否則必須依照行政議會或行政議員(在行政議會一般授權下)的建議來行事;統治者有權要求行政議會提供任何與州政務相關的資訊。 (一A)統治者在根據本州憲法或任何法律或作為統治者會議成員行使其職能時,若被要求依照建議或與建議一致之時,則統治者必須接受並依照有關建議行事。 (二)統治者可依照自身之裁量以行使下列職能(附加於根據聯邦憲法統治者可依自身裁量行使之職能),即: (a)任命一名州務大臣; (b)拒絕依建議解散立法議會; (c)要求召開統治者會議,以討論關乎諸位統治者殿下之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的事務,或者有關宗教行為、儀軌或儀式的事務; (d)身為伊斯蘭教領袖或與馬來人習俗有關之職能; (e)任命繼承人或順位繼承人、配偶、攝政王或攝政王理事會; (f)按馬來習俗頒授等級、頭銜、榮譽和尊嚴給任何人士,並指定相應的職能; (g)規管皇家庭院和皇宮。 (三)州法律可以做出規定,使統治者可以諮詢行政議會以外的其它特定個人或組織,並依照他們的提議來行使特定職能,但不包括以下事項: (a)任何可依照自身裁量的職能; (b)任何已在州憲法或聯邦憲法做出規定的職能。 第一A節:統治者的訴訟程序 (一)當統治者在任何法律下以某罪名被控上第十五篇所設立的特別法庭時,其職權應立即中止。 (二)在統治者依照第(一)小節規定而中止職權期間,應依照本州憲法,按各情況任命一名攝政王或一個攝政理事會,以行使本州統治者職能。 (三)當統治者在特別法庭獲罪並被判處一日以上的監禁時,他應停止成為本州統治者,除非他獲得無條件赦免。 ----- 第十五篇:國家元首與統治者的訴訟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條:特別法庭 第一款 應有一個法庭,稱為特別法庭,由擔任主席的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和另外兩名由統治者會議任命的現任或前任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組成。 第二款 任何由國家元首或州統治者以其私人身份提起的訴訟,或針對其私人身份提起的訴訟均應提交至依第一款設立的特別法庭。 第三款 特別法庭應具有專屬管轄權,涵蓋國家元首或州統治者在聯邦犯下的所有罪行,以及國家元首或州統治者所起訴的或向他們起訴的所有民事案件,不論訴訟因由如何。 第四款 特別法庭應具有本憲法或任何聯邦法律授予下級法院、高等法院和聯邦法院的相同管轄權和權力,且應以吉隆坡為註冊所在地。 第五款 在國會立法對司法程序(包括不公開審訊程序)無論民事或刑事案、證據和證明等法律規範做出相反的特別規定之前,適用於任何下級法院、高等法院和聯邦法院的任何慣例和程序均同樣適用於特別法庭。 第六款 特別法庭的訴訟程序應根據大多數成員的意見作出決定,其決定為最終決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法庭上受挑戰或質疑。 第七款 國家元首可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制定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規則,以消除任何成文法中可能由本條引起的難點或異常,包括了執行任何成文法的職能、權力、履行任何職責或採取任何行動的事項上;並且為此目的,此類規則可以對任何成文法進行任何調整、改編、改動、修改或修正。 第一百八十三條:非總檢察長同意不得對國家元首及州統治者提起訴訟 不得就國家元首或州統治者以私人身份做出或不做的任何事情對他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除非得到總檢察長本人的同意。 ---- 第二章:統治者會議 第三十八條:統治者會議 第一款 統治者會議必須依據附件五而設立。[2] 第二款 統治者會議必須行使下列職能—— (a)依據附件三之規定推選國家元首及副國家元首; (b)決定是否允許某一宗教行為、儀軌或儀式在整個聯邦中傳播; (c)就憲法所闡明需統治者會議同意、或者需諮詢統治者會議之事項,決定是否同意實施相關法律、或者對相關人事任命做出建議; (d)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委任特別法庭成員; (e)依第四十二條第十二款給予赦免、緩刑、寬刑、或緩和刑罰、中止刑罰、減輕刑罰, 以及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審議國家政策(例如移民政策變更等)。 第三款 統治者會議審議國家政策時,國家元首必須由首相陪同,而各州統治者及州元首則由各自的州務大臣或首席部長陪同;在行使審議之職能時,國家元首必須依照內閣的建議行事,而各州統治者及州元首則必須依照各自州行政議會的建議行事。 第四款 若有任何法律直接觸動了各統治者之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除非獲得統治者會議同意,否則不得通過。 第五款 任何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政策與行政變動,均需事前諮詢統治者會議。 第六款 關於下列事務之議程,統治者會議成員可以依自身之裁量行事: (a)推選或罷免國家元首以及副國家元首; (b)對任何人事委任提出忠告; (c)決定是否同意實施有關涉及改變州屬邊界或者直接觸及統治者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的法律; (d)決定是否允許某一宗教行為、儀軌或儀式在聯邦中傳播; (e)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委任特別法庭成員;或者 (f)依第四十二條第十二款給予赦免、緩刑、寬刑、或緩和刑罰、中止刑罰、減輕刑罰。 ----
公布一下这些叛君者签署宣誓效忠的文件给大家看看,按森美兰民俗传统,叛君者该怎么处罚呢?
说的也对,既然宣誓效忠了,还要罢黜效忠的人,既违背效忠了。炒人要大臣劝告,难道大臣的劝告,大过宣誓效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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